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詐欺罪部分(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部分,業經被告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並以:伊從未親自或推由甲○○向「怡菖公司」負責人丙○○佯稱要辦理房屋抵押或信用貸款來支付貨款,以請求「怡菖公司」繼續供貨予「兆億公司」,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就己被訴部分,係為無罪抗辯,自有推卸責任於伊之可能,其利害關係與伊相反,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並非可信,且依據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所檢送之「兆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兆億公司」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之前仍有巨額資金可供週轉,另伊於九十四、五年間,亦有多次向日盛銀行中壢分行之經理 謝易男 洽辦貸款,但因嗣後公司發生跳票,才無法核貸,「兆億公司」原係有資力,僅係嗣後週轉發生問題,才導致跳票及無法週轉之結果,並非有意詐欺,「怡菖公司」負責人就辦理房貸或信用貸款之有無,亦可於短時間查證,應不致受騙等情詞置辯。第查:
(一)依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日銀字第○九七二W00000000號函向本院所覆稱:「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向本行申辦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因該企業及其關係戶尚品科技有限公司皆有退票紀錄,故未核准貸款」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九五頁),可知被告實際經營之「兆億公司」在九十四年三月間,確已週轉困難並有退票紀錄,故「兆億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雖曾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放五百萬元,但上開銀行即未核准貸放五百萬元給「兆億公司」。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銀行同意貸款給「兆億公司」之任何事證。且在此後,被告實際經營之「兆億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亦無法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底之應付貨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付給「怡菖公司」,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付此部分貨款,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經營之「兆億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即已因週轉困難,而無支付能力,此部分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覆函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銀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既已因上開原因而拒絕貸款給「兆億公司」,徵之本案犯情,「兆億公司」此後之營運狀況亦未好轉,縱使被告嗣後又有要向上開銀行申請核貸,衡情亦無被核准之可能,被告對此亦理應知之甚明。其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謝易男,欲詰問繼續申辦貸款之事項,本院認無必要。
(二)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彰峽字第一○一○號函所檢送之「兆億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雖顯示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八月到九十五年一月間,仍有數十筆一般聯行存匯轉存、轉提、現提之紀錄,金額由數萬到一百多萬元不等(見本院卷宗第七六至八二頁)。惟觀其存、提紀錄,大致係於當日匯存之後,同日或翌日即已辦理「轉提」或「現提」,提款之去向亦無從查考,由上開交易明細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所經營之「兆億公司」如在此段期間仍有資力,其連上開應付貨款都未付給「怡菖公司」,豈非蓄意詐欺?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函送本院之上開交易明細,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就被告另外向本院聲請函調帳戶明細部分,依據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以一鷹歌字第○○○六八號函檢送本院之「兆億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前,並無存提紀錄,且存款餘額僅有六千多元(見本院卷宗第八五頁,又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後,僅有數筆存提紀錄);依據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七華峽存字第九七○四三○號函檢送本院之「兆億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除帳面四十九元之外,並未見有其他存款或存提紀錄(見本院卷宗第八七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則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合金三峽存字第○九七○○○二一八二號函,向本院覆稱「兆億公司」在該銀行並未設立帳戶往來(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依據上開各情,被告辯稱「兆億公司」於上開案發期間尚有資力云云,顯非可信。
(三)本案被告實際經營之「兆億公司」,既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即無法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底之應付貨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付給「怡菖公司」,則若非「怡菖公司」之負責人丙○○因誤信再繼續供貨部分,貨款仍可獲得給付,其豈有可能自九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仍繼續將四百九十餘萬元之鞋材交付給「兆億公司」?由此情節,本院認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其如何受騙而陷於錯誤等情,應屬合理可信。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怡菖公司」之負責人丙○○不致受騙,即非可信。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據共犯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雖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另又證稱:九十四年八月到十一月公司還有付款,只是部分資金調度有問題,被告並未向其告知要用貸款的方式支付貨款,是乙○○在九十四年十月底向其告知公司要貸款,其才轉告丙○○,至於在原審證稱辦理房貸或信用貸款部分,是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至一○三頁);證人乙○○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向甲○○告知公司要辦理貸款云云(見本院卷宗第一○三、一○四頁)。惟證人甲○○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叫你跟丙○○講說要用房子抵押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是誰?)戊○○,但是他是叫我跟所有的往來廠商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徵之被告係「兆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及甲○○亦證稱公司財務是由被告負責之事實,公司資金來源自係應由被告負責調度籌措;則在「兆億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即已無法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底之應付貨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付給「怡菖公司」之情形下,證人甲○○要「怡菖公司」之負責人丙○○繼續供貨,其豈有可能不向被告請示以何方法讓「怡菖公司」繼續供貨,並向「怡菖公司」之負責人丙○○告知之理。證人甲○○、乙○○在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均悖情理,並非可信,均非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未犯詐欺罪,為本院所不採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