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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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   告 壬○○○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辛○○
        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庚○○
        丁○○
        豐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村
  被   告 癸○○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八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壬○○○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被告壬○○○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或被告壬○○○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或被告壬○○○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金額及利息,或被告壬○○○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豐林企業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金額及之利息,或被告壬○○○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
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一部或全部
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乙○○、丙○○、戊○○、辛○○應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
新台幣柒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乙○○、丙○○、戊○○、辛○○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其餘被告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戊○○、辛○○、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丁○○、
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三日邀同被告乙○○、丙○○、戊○○、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新
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萬通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借款壹拾捌萬元,約定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清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借款
叁拾萬元,約定九十年一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付,並約定被
告萬通公司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不履行債務者,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
、戊○○、辛○○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屆期被告萬通公司尚餘貳拾壹萬叁仟玖佰
捌拾肆元未清償,嗣後被告萬通公司交付並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分別為被告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己○公司)、庚○○、丁○○、豐林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豐林公司)、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以清償上開借款
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惟上開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依法被告萬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乙○○、丙○○、戊○○、辛○○自應負就週轉
金貸款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己○公司、庚○○、丁○○、豐林公司、癸
○○等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
、借據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為此依據借貸契約及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丙○○、戊○○、辛○○、己○公司、庚○○、丁○○、癸○○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而為到庭之被告萬通公司、
乙○○、豐林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萬通公司、乙○○、丙○○、戊○○、辛○○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己○公司、庚○○、丁○
○、豐林公司、癸○○各就其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背書人即被告萬通公司負連
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票款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被告萬通公司、己○公司、庚○○、丁○○、豐林公司、癸○○係命清償
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 陳明 就被告乙○○、丙○○、戊○○、辛○○等人連帶給付部分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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