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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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志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
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 陸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被告朱志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37公克,驗餘淨重0.13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16公克,驗餘淨重0.115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4028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共二紙附卷可證,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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