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追加起訴(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靖堂 」、「 林文欽 」之成年男子及自稱「 劉杏貞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一三號開設「長嶔通訊行」,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後,並在台中市○○路○段七十四之一號設立分行,由「陳靖堂」擔任實際負責人,「林文欽」擔任業務主任,「劉杏貞」擔任會計,甲○○擔任負責人並將其身分證件、土地登記謄本、在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三七五一一號帳戶之支票及印章交由「陳靖堂」使用,復由「陳靖堂」以「長嶔通訊行」之名義,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止,向附表所示之金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眾公司)等六家廠商,詐購光碟機、冷氣機等貨物,並開立甲○○前揭帳戶之遠期支票或由甲○○簽發本票抵付貨款,使金眾公司等六家廠商均陷於錯誤,認支票可如期兌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之貨物,並將該貨物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一三號或台中市○○路○段○○○號之一「長嶔通訊行」,分別由「林文欽」、「劉杏貞」或甲○○簽收。「陳靖堂」等人得手後,將貨物變賣,每次交付數千元予甲○○。嗣支票屆期,各該廠商提示,均遭退票,「陳靖堂」等人又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各該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眾公司、承嘉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嘉公司)、廣財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財公司)、南強企業行及駿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長嶔通訊行」之負責人,並將其開立之上揭聯邦銀行台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支票及印章、身分證件等物交予「陳靖堂」使用,及每次收取數千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靖堂」說他的信用不好,無法設立公司,才借用伊之名義設立「長嶔通訊行」,並要伊將所申請來的支票、印章交給他使用,待公司營運正常後,再將公司過戶回去,公司業務均由「陳靖堂」負責經營,伊未參與經營,也不知道「陳靖堂」向廠商詐騙財物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金眾公司之業務員 黃琨盛 、承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洪啟雄
、廣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駿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南強企業行之負責人林文欽及捷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漢平分別指訴綦詳,並有所提出之訂貨單、出貨單、銷貨單、對帳單及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應自稱「陳靖堂」男子之邀而擔任「長嶔通訊行」
之負責人,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自稱「林文欽」之男子陪同下,以該通訊行負責人身分親自至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個人名義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前開支票、印章交予「陳靖堂」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二)一銀鳳字第二八二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二)聯銀中字第二三九號函檢送之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四二至四六頁),且被告自承係因當時缺錢才同意幫信用不佳之「陳靖堂」擔任負責人,當時其與「陳靖堂」認識不到一星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雄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七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是以被告當時年為二十四歲之成年男子,理應具有一般社會經驗,知悉票據發票人應負票據上責任,其為圖小利,未顧「陳靖堂」請領票據之用途及所使用之金額,逕自將該支票交予認識不到一個月,顯見其自始便無承擔票據債務之意思。且被告既為獲取利益而同意擔任通訊行掛名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供該通訊行使用,自應對於通訊行進貨及銷貨之狀況有所知悉,殊難單以「陳靖堂」係直接處理交易事務之人而謂自己對於該集團以詐欺方式取得貨物一事不知情。
㈢被告除擔任「長嶔通訊行」之掛名負責人外,亦曾在台中市○○路○段之「長嶔
通訊行」顧店並簽收貨物,且曾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予金眾公司支付貨款,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中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一○六、一一五頁〉,核與廣財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在台中的長嶔通訊行見過被告,當時「陳靖堂」還向其介紹被告是負責人,且「陳靖堂」來高雄載貨時,其曾問「陳靖堂」台中店是否終止,「陳靖堂」說台中店是被告在看顧,其有打電話去台中求證,電話是被告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大致相符,復且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見雄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二一號卷第二九頁)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簽名,與南強企業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三日送貨至台中「長嶔通訊行」之出貨單(見雄檢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三二三號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及捷寶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見中檢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三五一八號卷第七至二三頁)上簽收人「甲○○」簽名之筆跡勾勒及運筆特徵相同,顯見被告甲○○對於「陳靖堂」進貨之方式,應至為清楚,且又簽發本票及交付支票供「陳靖堂」交付貨款,其非係單純之掛名負責人,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罪畏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擔任「長嶔通訊
行」之負責人,且將所開立之支票或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予實際負責人「陳靖堂」使用,並負責看顧台中分店及簽收貨物,足見被告與「陳靖堂」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業已更正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靖堂」、「林文欽」、「劉杏貞」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與「陳靖堂」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且其等詐騙之金額高達八百餘萬元,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惡性重大,本不宜寬貸,惟被害人等到庭均證稱非被告出面與其等為交易,足見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尚非居於主導之角色,再念其嗣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購物品│詐得物品價值││││││(新台幣)│├───┼───────────┼────────┼──────┼──────┤│一│九十一年四月至八月間│金眾公司│充電器、手機│一百四十七萬│││││、攝影機、旅│八千一百五十│││││充線等物│元│├───┼───────────┼───┬────┼──────┼──────┤│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至同月│承嘉公司│家用電話及配│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四日││件等物│五十元│││││││││││││├───┼───────────┼────────┼──────┼──────┤│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南強企業行│冷氣機、空調│二百九十萬元│││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設備等物、││││││││││││││├───┼───────────┼────────┼──────┼──────┤│四│九十一年七月間│廣財公司│冷氣機、電視│七十萬四千元│││││機、冰箱等物││││││││├───┼───────────┼────────┼──────┼──────┤│五│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八月間│駿霆公司│監視器材等│九萬一千六│││止│││百十五元│││││││││││││├───┼───────────┼────────┼──────┼──────┤│六│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捷寶公司│DCD影音光│三百零三萬六│││││碟機、果汁機│千一百七十元│││││、湯鍋、平底││││││鍋、開飲機等││├───┴───────────┴────────┴──────┴──────┤│共計詐得新台幣八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之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