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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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莊勝榮律師被告寅○○
丑○○子○○○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寅○○、丑○○、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台北市萬華區華中里之里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登記參選連任,為爭取該里里民之支持,俾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辦之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利用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產公司)之回饋金製作每份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及一百一十元之購物袋二千五百個及月曆二千四百份(其上均印有「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辦公處敬贈」及「里長戊○○暨全體鄰長鞠躬」字樣),並與被告寅○○即該里第七鄰鄰長及實際執行第十七鄰鄰長業務之被告丑○○、子○○○夫婦(第十七鄰鄰長由案外人 蕭正吉 掛名,業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翌年一月一日止,在被告戊○○指示下,或由被告戊○○本人,或由被告寅○○,或由被告丑○○、子○○○至該里里民家中拜訪,連續將上揭物品贈送予該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多人,並於發放時稱該物品為被告戊○○所贈送,且以口頭要求里民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辦之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投票予被告戊○○,因認被告戊○○、寅○○、丑○○、子○○○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於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定,至於有投票權人(即選民)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其本身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之問題,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並無直接之關連。訊據被告戊○○、寅○○、丑○○、子○○○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月曆及環保袋都是利用農產公司的回饋金購置的,月曆每年都發,環保袋是為了配合政府的垃圾政策才製作,我請各鄰鄰長發送時,有請他們說清楚這些東西是農產公司回饋金經費,並未請他們幫我拉票;被告寅○○辯稱:戊○○叫我發月曆、環保袋,我就發給住戶,戊○○並沒有叫我請里民投票給他,我發這些東西時,也沒有幫他拉票;被告丑○○辯稱:我去里長辦公室把月曆、環保袋拿回來時,戊○○並沒有請我們向里民拉票,第十七鄰鄰長的工作實際上是我太太子○○○在做,東西都是子○○○發的,我沒有去發;被告子○○○則辯稱:從我公公擔任鄰長開始,每有都有發這些東西,我認為是理所當然,每個里民都知道有這種東西可以拿,我也沒有幫戊○○拉票等語。
三、被告戊○○係台北市萬華區華中里之里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登記參選連任,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翌年一月一日止,指示包括被告寅○○(該里第七鄰鄰長)及被告丑○○、子○○○夫婦(實際執行第十七鄰鄰長業務)在內之華中里各鄰鄰長,將利用農產公司回饋金所製作每份價值分別為八十元及一百一十元之購物袋二千五百個及月曆二千四百份(其上均印有「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辦公處敬贈」及「里長戊○○暨全體鄰長鞠躬」字樣)分送予華中里里民等情,業據被告戊○○、寅○○、丑○○、子○○○供承無訛,並有於華中里里辦公處所扣得月曆、環保袋各一、於案外人蕭正吉住處扣得之月曆一本、環保袋六個、於案外人 郭林敏菊 (華中里第十五鄰鄰長)住處扣得之月曆、環保袋各一、於被告寅○○住處扣得之環保袋一個、領據一千六百四十三張等扣案,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函、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萬華區華中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申請登記順序名冊、候選人名單與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公告、農產公司經營果菜批發市場回饋金收支運用及管理要點、農產公司第一、二果菜市場回饋金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聯合會議紀錄、農產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回饋金管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記錄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戊○○確有於上開競選第九屆華中里里長之期間,委由華中里各鄰鄰長將利用農產公司回饋金所購置,而印製有「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辦公室敬贈」、「里長戊○○暨全體鄰長鞠躬」字樣之月曆、環保袋分送予華中里里民,及被告寅○○、子○○○確有向里民發送該等月曆、環保袋,被告丑○○則有自華中里辦公室將月曆、環保袋取回住處之行為等情,固堪認定。
四、惟查,本院根據以下理由,認為本件尚缺乏充分之積極證據,而難以證明被告戊○○、寅○○、丑○○、子○○○確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將前開月曆、環保袋交付華中里里民,或有約使華中里里民投票選舉被告戊○○之行為:
(一)被告戊○○、寅○○、丑○○、子○○○所發送之月曆及環保袋,係利用農產公司回饋金所購置一節,前業敘明;堪認收取該等月曆及環保袋,本係華中里里民基於渠等里民之身分,所得享有之正當利益。衡以被告戊○○本係華中里之里長,被告寅○○係華中里第七鄰鄰長,被告丑○○、子○○○為實際執行華中里第十七鄰鄰長職務之人,其等基於擔任里長及鄰長之職責,將應分送予里民之物品交付里民,何來行賄之意思可言?
(二)華中里自八十九年底開始,每年均利用農產公司回饋金購置月曆,分送里民,且每年之月曆正面,均有「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辦公處敬贈」、「里長戊○○暨全體鄰長鞠躬」字樣等情,有農產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回饋金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第四次會議記錄、第七次會議記錄及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之月曆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參以同樣領受農產公司回饋金之台北市萬華區興德里,亦自八十九年底起,利用農產公司回饋金購置月曆分福暨全體鄰長鞠躬」之類似字樣等情,業據案外人壬○○證述屬實,並有農產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回饋金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第四次會議記錄、第七次會議記錄及興德里九十年、九十三年之月曆照片各一張在卷足稽,又豈能將被告戊○○、寅○○、丑○○、子○○○依循往例以農產公司回饋金購置月曆、分送里民之行為,以行賄視之?
(三)本件被告戊○○、寅○○、丑○○、子○○○分送華中里里民之環保袋,係為響應政府環保政策,由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農產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回饋金管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中提議經該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提撥華中里之回饋金支應之事實,有該次會議記錄一件附卷足稽。而被告戊○○嗣委請華中里各鄰鄰長發送環保袋時,均有告知係以農產公司回饋金購買,並請里民簽收載有「玆收到本里運用台北農產運銷(股)公司回饋金購置之水果月曆及環保袋各壹個,無誤」等語之領據等情,業據證人癸○○(華中里第一鄰鄰長)、甲○○(華中里第六鄰鄰長)(以上二位證人係本院依職權自華中里各鄰鄰長中,任意選取傳訊)證述無訛,並有領據一千六百四十三張扣案可稽,衡以扣案環保袋除印有與月曆相同之「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辦公處敬贈」、「里長戊○○暨全體鄰長鞠躬」字樣之外,本無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係被告戊○○個人出資購買贈送之文字敘述,有環保袋九個扣案足稽,堪認被告戊○○應並無借花獻佛,將農產公司回饋金所購置環保袋,當作其個人餽贈賄賂里民之行為。是自不得將被告戊○○、寅○○、丑○○、子○○○分送農產公司回饋金所購置環保袋予里民之行為,以行賄視之。
(四)本件刑事案件之發動,係因案外人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檢舉案外人丙○○及乙○○分別自案外人蕭正吉(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寅○○收取月曆、環保袋,要求其等投票選舉被告戊○○,而案外人丙○○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亦分別表示「蕭正吉的太太和女兒贈送前述環保袋及月曆時,有向我表示是里長戊○○託她們前來致贈的,並要求我在明年一月四日里長選舉時,要投票給戊○○」,及「(寅○○致送環保袋及月曆時有何表示?)里長投票當日請投票支持現任里長戊○○。」云云,有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三件附卷可稽。然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萬華區華中里之候選人除被告戊○○之外,另有案外人 洪振三 參選,有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萬華區華中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申請登記順序名冊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而案外人卯○○係案外人洪振三之媳婦,案外人丙○○之女兒係案外人洪振三之乾女兒,案外人乙○○則係案外人洪振三之朋友,渠三人於該次里長選舉,均為案外人洪振三助選等情,業據案外人卯○○、丙○○、乙○○到庭結證明確,衡情案外人卯○○、丙○○、乙○○係被告戊○○競選對手案外人洪振三之助選人員,本不乏利用司法調查程序影響被告戊○○選情之動機,渠等於選舉期間檢舉被告戊○○賄選之指述,自不得遽信。參以實際上於案外人丙○○住家自被告子○○○收取月曆及環保袋者,根本並非案外人丙○○本人,而係其女兒案外人 李維玲 一節,業據案外人丙○○證述明確,並有領據一件扣案足稽,案外人丙○○於台北市調處所言,應非本於其親身經歷事項所為,不足採信;另案外人卯○○、乙○○於收取月曆、環保袋時,均有於上開領據簽名等情,業據其二人證述在卷,則衡情案外人卯○○、乙○○並非年幼無知之人,又係被告戊○○競選對手之助選人員,豈有無視上開領據上「玆收到本里運用台北農產運銷(股)公司回饋金購置之水果月曆及環保袋各壹個,無誤」之記載,而認為所收取月曆、環保袋係被告戊○○所提供賄賂之理?再被告戊○○縱若有利用上開月曆及環保袋行賄華中里里民之企圖,又寧有愚蠢至向競選對手之助選人員,甚至其媳婦行賄之可能?
(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據案外人卯○○提供之收取賄賂名單,約談台北市萬華區華中里里民案外人 陳清連 、 徐榮太 、 張政吉 、 胡興治 、丁○、梁榮吉、 尤金水 、洪振三、 王銘城 、庚○○、己○、 江慶宗 、 郭德和 、 范香妹 、陳楊春花、 陳辰武 、 高海松 、 蔡玉珠 等十八人結果,除案外人丁○、洪振三、己○、郭德和、辛○、蔡玉珠之外,其餘十二人均未陳述華中里各鄰鄰長於發送月曆、環保袋時,曾有向之請求投票支持被告戊○○之行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訪問紀錄表十八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戊○○若確係委請華中里各鄰鄰長利用分送月曆、環保袋之機會,向里民約定投票選舉被告戊○○,衡情華中里所有里民均收到該等物品,豈有可能僅有少數里民受到要求投票支持被告戊○○之要約?復查,案外人丁○、洪振三、己○、郭德和、辛○、蔡玉珠等六人中,案外人洪振三本人即係被告戊○○之競選對手,其於上開訪問紀錄中,已表示其住家係案外人卯○○,而非其本人收取月曆、環保袋,是其陳述「發放時有拜託說要投票給戊○○」云云,自非本於其親身經歷事項為之,顯不足採。另被告子○○○交付月曆、環保袋予案外人丁○時,並未表示該等物品係被告戊○○贈送,亦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案外人丁○本身並不認識字等情,業據案外人丁○證述明確,其訪問紀錄中記載「只希望我們里長選舉時,支持戊○○」云云,自不足採。再實際上至案外人己○住家發送月曆、環保袋者,係華中里第一鄰鄰長癸○○,而非被告戊○○之事實,業據案外人己○及癸○○一致證述無訛,堪信為真,顯然案外人己○訪問紀錄表中「戊○○夫婦拿環保袋及月曆給我時,說拜託、拜託」之記載,亦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雖有於競選第九屆華中里里長之期間,委由華中里各鄰鄰長將利用農產公司回饋金所購置之月曆及環保袋分送予華中里里民之行為,被告寅○○、子○○○及丑○○亦確分別有向里民發送該等月曆、環保袋及將該等月曆、環保袋取回住處之行為,然本件既尚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戊○○、寅○○、丑○○、子○○○確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將前開月曆、環保袋交付華中里里民,或有約使華中里里民投票選舉被告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寅○○、丑○○、子○○○之行為,自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寅○○、丑○○、子○○○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代華
法官吳定亞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