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居於台南市○○路成功大廈),婚後二年生長女 陳芊帆 ,惟發現雙方個性不合,時有爭吵,原告深感痛苦,且因於七十六年間原告之父身染重病,加上姊弟均在外地工作,故原告決定回老家與父母同住,以為照料(台南市○○路○段○○○號),而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惟至原告之父死亡而與母同住共計八年時間內,被告從無任何表示,除按月向原告之母收取兩造所生之女陳芊帆之教養費外,其餘一概不理,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再搬出至開山路一二二巷八號,又於八十九年遷入台南市○○路○○○號一人獨住,被告亦不曾聞問,隨著兩造所生之女陳芊帆年齡漸長,被告已冷漠到僅叫親生子女向祖母討生活費。換言之,被告與原告所依存者僅止於兩造所生子女陳芊帆之生活費上而已,其餘二人形同陌路,生活並無任何之交集。
(二)按婚姻生活之實質意義在於夫妻間以終身共同生活,相互扶養,彼此關懷以履行對婚姻之承諾,並建立永久持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為目的。查本事件兩造自七十六年別居迄今十五年有餘,雙方各自生活不為聞問,原告除每月給付子女生活費外,別無接觸,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除有該條第一項所定之離婚事由外,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一方亦得請求離婚,此項條文係基於如夫妻間婚姻關係之維持已有破綻,為避免婚姻僅有形式而無實質,致喪失婚姻應有本質,而使夫妻得以請求裁判離婚所為較富彈性之規定,故夫妻間如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判斷基準。申言之,如夫妻間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在客觀上復無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訴請離婚。查本事件兩造於七十六年別居後,各自獨立生活,原告遷移數次而被告亦遷移住所,彼此不相往來,兩造均有其工作、交友及生活圈,更有其因生長背景不同所造成對事物價值判斷及生活規劃上認知之差距,諸多因素造成婚姻生活中適應上之困難與挫折,而導致兩造長達十五年之分居事實。主觀上無法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並可預期將來亦無回復婚姻之可能,則此長期分居之結果,顯已成兩造感情之疏離,並足以動搖兩造間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而使婚姻生破綻,並於難回復之程度,已堪認定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於答辯書狀指述於下班後均至丈夫之上班處所即公婆之住所地長期烹煮晚餐奉養公婆及丈夫,原告於女兒出生後二年性情大變,當假藉工作應酬名義在外喝酒或與朋友打牌通宵至天亮才回家,並常徹夜不歸,被告除克盡妻子責任,並照料臥病在床之公公,致公公感動以遺言交待婆婆每月定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作為陳芊帆之教育費用,原告母親為遵守其夫之遺言,瞞著原告繼續給付陳芊帆教育費用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是家中長子,原告家中世代經營皮革化工原料買賣為業,原告之弟遠至
美國求學後即在美國定居,原告父親即要求原告要接手家中事業,原告為熟悉公司情況,故從業務開拓、工廠原料測試、送貨、收款均親自處理,民國七十四年間原告父親因身體不適接受檢查發現罹患癌症,母親乃將公司業務全交由原告處理,原告有時為一個原料測試必須陪同技術人員在工廠內重複測試,直到深更半夜才結束,有時因外國客戶、技術人員前來,亦需陪同宴請客戶、技師吃飯,飯局中免不了要喝酒,此均是工作、業務所需,絕非被告所稱假藉工作應酬名義喝得醉醺全身酒味或打牌通宵,被告所陳述亦足明證被告根本未能體會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工作環境,此亦是致兩造無法溝通而漸行漸遠之重要因素之一。
⑵原告父母家中自民國六十八年起至今,長期僱用管家 林寶桂 負責家中煮飯、
洗衣等日常家務工作,兩造結婚後,原告父母為讓兩造有單獨生活空間,乃讓兩造居住在公園路之公寓,惟晚餐仍回民權路老家共進晚餐,被告偶會幫忙林寶桂,若林寶桂先行離去時,亦會將晚餐所需準備好,被告只要簡單處理即可,然陳芊帆出生約三個月後,被告即要求不再與原告回父母家中共進晚餐,故被告陳稱於下班後長期烹煮晚餐奉養公婆及丈夫,實是言過其實。⑶又,原告父母親與原告外婆同住在民權路二段一一0號,兩造則居於公園路
公寓,原告父親罹患癌症於七十五年年中接受第一次手術後,即需人照顧,且當時原告外婆年逾八十歲亦同住在此,原告身為長子,弟弟又遠居美國,故照顧家中長輩責任均在原告身上,惟被告仍堅持居住在公園路,原告為照顧老人家乃兩邊往來,被告不思幫忙照護老人家為原告分憂,更常於原告因忙於事業而晚歸時,整夜質問原告行蹤,不讓原告睡覺,原告忙於事業及照護老人家,業已倍感吃力,因被告之行為則更是身心俱疲,原告除於長庚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後,才與自美國回來之弟弟、弟媳輪流照護數日外,被告實不曾照顧生病父親,是被告於書狀中陳稱自已除克盡妻子責任外,並照料臥病在床之公公等語,更是言過其實。
⑷至於由原告母親給付陳芊帆生活教育費用部份,事實上係因家中經濟尚由母
親掌理中,故由母親處理交付,被告陳稱是因其照顧原告父親感動以遺言交待婆婆給付教育費用等語,實屬無稽。
(五)證人陳芊帆證述有關被告會煮飯給父母及爸爸吃,過年過節會到祖父母家等語,乃均是附合被告所言,因陳芊帆自幼均與被告共同生活,故其所述多偏頗被告一方,殆可想見。然由陳芊帆之證述內容亦可明證兩造確實已多年不相往來,且被告明知原告住處及工作場所,竟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搬離公園路房屋,並逕自將戶籍遷至東門路房屋,同時向公司會計人員表示以後所得稅伊要自己申報,不要再與原告一起申報(以往均由公司會計幫忙申報),被告之行止在在均顯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緣實已蕩然無存。
(六)按婚姻乃以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係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或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篇,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別居各自生活已長達十五年之久,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再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應屬有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係經媒妁之言而結婚,被告因係職業婦女,除了白天在學校當護士工作外,下班後均至丈夫之上班處所即公婆之住所地(台南市○○路○段○○○號)長期烹煮晚餐奉養公婆及丈夫,孰知原告在女兒陳芊帆出生後性情大變,前後判若二人,晚上常假藉工作應酬名義,在外喝得醉醺醺全身酒味或與朋友打牌通宵至天亮才回家,並時常徹夜不歸,導致隔天無法上班,原告之母親打電話向被告查問原告之行蹤,並詢問為何原告未至公司上班,被告除了默自承受外,時常藉機勸告原告應以家庭及工作為重,不要只注重個人之生活享受,有時間喝酒打牌,卻毫無時間陪妻子及女兒。
(二)婚後被告除了克盡妻子之責任,並照料臥病在床之公公(即原告之父),致公公感動以遺言交代婆婆每月固定給付一萬元作為女兒陳芊帆之教育費用,並遺言交代原告應每月拿五千元予被告作為貼補家用,惟原告在半年後即不遵守其父遺言,不但自身停止給付五千元,且阻止其母親繼續給付一萬元,故女兒陳芊帆出生至今,原告只支付其奶粉及尿布費用,其餘之保姆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之母親為了遵守其夫之遺言,在瞞著原告之情形下繼續給付女兒陳芊帆教育費用,故被告為家庭之付出無怨無悔,雖原告重視個人之享樂而棄被告母女不顧,被告及女兒陳芊帆目前均深愛原告,希望原告能即時醒悟。
(三)又據兩造之女兒陳芊帆證稱:「我現在在大學就讀,我在國中二年級開始就住在東門路二段一八一號,二年級之前住在公園路,我沒有住過民權路,該處是奶奶家,我的印象中都是母親在照顧我,很少看到我的父親,媽媽會帶我到爺爺奶奶家煮飯給他們兩位及爸爸吃,但是爸爸也經常不在那裡,過年過節也會帶我到祖父母家,平常也經常帶我去,後來,我也不太知道父母何以不住在一起,但是媽媽不太提起爸爸的事,但是可以看出她很希望爸爸會回來住,爺爺過世後,媽媽也會帶我過去奶奶家煮飯,時間大約有多久,我也不太確定,在我唸幼稚園及國小期間,當時是每天回去煮晚餐,小時後我身體很虛弱,我母親還需要工作,為了照顧我,所以才慢慢減少回去奶奶家次數,我長大後,在過年過節時或者是一個月去一、二次,我很少看到爸爸,奶奶會給我一萬元教育費,後來變成一萬一千元,爸爸沒有給我生活費,但是最近這幾年會給壓歲錢,我爸爸在喝酒後,情緒失控後會稍微吵鬧,但是並沒有嚴重的衝突,是我父親自行離開,我與媽媽不知道為什麼,父親在那裡我都不知道,他都沒有與我聯絡過,我都是我母親在照顧,我很希望我的父母能夠有團圓有一個完整的家庭」,顯見被告係一位賢慧傳統之女性,長期為家庭犧牲奉獻無怨無悔,且對於原告自行離家不告知行蹤拋妻棄女兒之行為毫無怨言。故本件婚姻被告並無過失,而原告應對其長期離家不告知妻子、女兒行蹤及不負家庭責任等行為負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應負責有過失之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居於台南市○○路成功大廈),婚後二年生長女陳芊帆,惟發現雙方個性不合,時有爭吵,原告深感痛苦,且因於七十六年間原告之父身染重病,加上姊弟均在外地工作,故原告決定回老家與父母同住,以為照料(台南市○○路○段○○○號),而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惟至原告之父死亡而與母同住共計八年時間內,被告從無任何表示,除按月向原告之母收取兩造所生之女陳芊帆之教養費外,其餘一概不理,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再搬出至台南市○○路○○○巷○號,又於八十九年遷入台南市○○路○○○號一人獨住,被告亦不曾聞問,隨著兩造所生之女陳芊帆年齡漸長,被告已冷漠到僅叫親生子女向祖母討生活費。按婚姻生活之實質意義在於夫妻間以終身共同生活,相互扶養,彼此關懷以履行對婚姻之承諾,並建立永久持續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為目的。查本事件兩造自七十六年別居迄今十五年有餘,雙方各自生活不為聞問,原告除每月給付子女生活費外,別無接觸,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又七十四年間原告父親因身體不適接受檢查發現罹患癌症,母親乃將公司業務全交由原告處理,原告有時忙至深更半夜,有時又需陪客戶、技師吃飯,此均是工作、業務所需,絕非被告所稱假藉工作應酬名義喝得醉醺全身酒味或打牌通宵。且原告父母家中自六十八年起至今,長期僱用管家林寶桂負責家中煮飯、洗衣等日常家務工作,故被告陳稱於下班後長期烹煮晚餐奉養公婆及丈夫,實是言過其實。另原告父親生病後,照顧家中長輩責任均在原告身上,惟被告仍堅持居住在公園路,原告為照顧老人家乃兩邊往來,被告不思幫忙照護老人家為原告分憂,更常於被告因忙於事業而晚歸時,整夜質問被告行蹤,不讓被告睡覺,原告忙於事業及照護老人家,業已倍感吃力,因被告之行為則更是身心俱疲,被告除於長庚醫院發生病危通知後,才與自美國回來之弟弟、弟媳輪流照護數日外,被告實不曾照顧生病父親。至於由原告母親給付陳芊帆生活教育費用部份,事實上係因家中經濟尚由母親掌理中,故由母親處理交付,被告陳稱是因其照顧原告父親感動以遺言交待婆婆給付教育費用等語,實屬無稽。而證人陳芊帆之證詞均是附合被告所言,因陳芊帆自幼均與被告共同生活,故其所述多偏頗被告一方,殆可想見云云。
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係經媒妁之言而結婚,被告因係職業婦女,除了白天在學校當護士工作外,下班後均至丈夫之上班處所即公婆之住所地(台南市○○路○段○○○號)長期烹煮晚餐奉養公婆及丈夫,孰知原告在女兒陳芊帆出生後性情大變,前後判若二人,晚上常假藉工作應酬名義,在外喝得醉醺醺全身酒味或與朋友打牌通宵至天亮才回家,並時常徹夜不歸,導致隔天無法上班,原告之母親打電話向被告查問原告之行蹤,並詢問為何原告未至公司上班,被告除了默自承受外,時常藉機勸告原告應以家庭及工作為重,不要只注重個人之生活享受,有時間喝酒打牌,卻毫無時間陪妻子及女兒。又婚後被告除了克盡妻子之責任,並照料臥病在床之公公(即原告之父),致公公感動以遺言交代婆婆每月固定給付一萬元作為女兒陳芊帆之教育費用,並遺言交代原告應每月拿五千元予被告作為貼補家用,惟原告在半年後即不遵守其父遺言,不但自身停止給付五千元,且阻止其母親繼續給付一萬元,故女兒陳芊帆出生至今,原告只支付其奶粉及尿布費用,其餘之保姆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之母親為了遵守其夫之遺言,在瞞著原告之情形下繼續給付女兒陳芊帆教育費用,故被告為家庭之付出無怨無悔,雖原告重視個人之享樂而棄被告母女不顧,被告及女兒陳芊帆目前均深愛原告,希望原告能即時醒悟,本件婚姻被告並無過失,而原告應對其長期離家不告知妻子、女兒行蹤及不負家庭責任等行為負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應負責有過失之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家庭生活之美滿,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由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居於台南市○○路成功大廈),婚後二年生長女陳芊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七十六年間因原告之父身染重病,原告搬回老家與父母同住,兩造即分居迄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柯文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沒有與我們一起住,兩造會吵架,有時候原告會交際應酬難免,但他們一直吵個不停,後來我先生生病,我兒子就搬回來住」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體會原告工作性質及辛苦致兩造時生爭執,原告在七十六年間為照顧父親乃搬回父母居處,兩造自該時起迄今已分居十餘年,被告對原告不相聞問,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不相聞問,惟抗辯係原告拋妻棄女所致,責任在原告身上等語。查證人即兩造之女陳芊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現在在大學就讀,我在國中二年級開始就住在東門路二段一八一號,二年級之前住在公園路,我沒有住過民權路,該處是奶奶家,我的印象中都是母親在照顧我,很少看到我的父親,媽媽會帶我到爺爺奶奶家煮晚飯給他們二位及爸爸吃,但是爸爸經常不在那裡,過年過節也會帶我到祖父母家,平常也經常帶我去,後來,我不知道父母何以不住在一起:::父親住在哪裡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與我聯絡過,我都是我母親在照顧,我很希望我的父母親能夠團圓有一個完整的家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並參酌前揭原告母親證詞及兩造女兒之證詞,認兩造應是相處有問題,原告藉父親生病為由而搬離兩造約定同居之處所,惟原告若有心維持婚姻,一則仍應努力與被告溝通,以圖兩造能繼續維持婚姻;二則台南市○○路及民權路相距甚近,要兼顧父母及妻女,應非不可能之事,縱有困難,原告在其父病逝後,即應返回兩造約定處所與被告及兩造之女團聚;然原告於搬回父親家居住後數月,其父親即已逝世,原告在辦完其父親之後事後,卻拒不返回兩造約定住所,亦不與被告母女溝通,甚至後來又搬至他處,期間亦未曾與被告及兩造之女聯絡,此觀兩造之女陳芊帆證稱「父親住在哪裡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與我聯絡過,我都是我母親在照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明。綜上,在在均顯示原告於搬回其父親家後即有意拋妻棄女,故兩造間縱因分居十餘年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刻意離家、於父親逝世後拒不返家與被告母女同居、十餘年來不與被告母女聯絡之原告,實應負大部分的責任。
三、綜上所述,兩造固分居多年,惟原告應負較重的責任,業如前述。故縱認兩造多年分居之情形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造成兩造分居多年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之責任,實因原告離開兩造約定住所、拋妻棄子之行為所致,即大部分之責任僅在原告一方。揆諸前揭說明,有責任或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從而,應就兩造分居及難以維持婚姻負較大責任之原告,以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對公婆之孝道、暨被告抗辯曾如何盡心盡力照顧生病的公公(原告父親)及原告離家後曾有一段時間幾乎每日返回婆婆(原告母親)住處煮飯照顧婆婆等情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本件判決之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