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九十一年一月間,自任會首,邀集二組合會,第一組會員含會首名單詳如附件一,合計二十會,會期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第二組會員含會首名單詳如附件二,合計二十會,會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每會各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分別於每月五日、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八七六號開標,皆採內標制,會員均應於每次得標日起三日內繳清會款。詎丁○○因所經營之公司營運不佳,貸款利息沈重,週轉不靈,明知並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四月二十日前開二合會開標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在紙張上偽造「丙○○」之署名,並分別簽寫金額不詳之標金,連續偽造完成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皆足以表示丙○○願以所書寫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之準私文書標單各一張,並在前述約定之開標地點分別持以參與投標而連續行使之,二次均以最高額得標,且於該二次開標後,連續向尚未得標之附件一編號五、十、十一、十三至十九及附件二編號一、六、九、二十所示之活會會員分別佯稱係由丙○○得標,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前開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使二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確係丙○○得標,各交付扣除丁○○偽簽之標息金額後約二萬餘元之會款予丁○○,丁○○於取得上開二會該期之會款後,均供作自己公司週轉之用。嗣因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 蘇振堂 標得第一組之合會,尚未及領得會款,丁○○即宣告上開二合會均倒會,經乙○○、甲○○、戊○○向其他會員查證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分別邀集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合會,且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四月二十日自行書以「丙○○」之名義書寫標單,並標得二會之會款,皆作為自己公司週轉之用等事實,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四月二十日以「丙○○」之名義書寫標單及參與投標,係有徵得丙○○之同意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為右開自白外,復經告訴人乙○○、甲○○、戊○○具狀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經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迭次指述不移,核與被告之妻 陳秀珠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另與證人蘇振堂、 蔡茂申 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一致,並有互助會單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丙○○於偵查中已結證稱:「(提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之會單,問:是否有參加該互助會?)有。」、「(問:你何時標得該會?)我還沒有標。我每月都有按時繳會款,我現在還是活會,我繳到去年農曆四月丁○○夫妻倒會後才沒有再繳。是後來倒會後,該會員跟我說我的會是死會要來向我收會錢,我才知道我的會被丁○○標走。...」、「(提示九十年七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之會單,問:是否有參加該互助會?)我有參加,我還是活會。」、「(丁○○當庭供稱:丙○○之前有跟我說如果有缺錢,可以先標他的會去用...標得會款我先拿去週轉,我標得後也有跟丙○○說。)他從來都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他標得後也沒有跟我說,我並沒有同意他先標我的會去用。」、「如果他事前、事後有跟我說的話,我出去會被車子撞死,我根本不知道他用我的名字把會標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堅稱:「(問:曾否跟被告提過如果被告缺錢可以先借用你的名義標會使用?)正常來說,怎麼可能這樣說,一定是有欠用的時候,來跟我商量,我答應才讓他去標,事實上我也沒有這樣跟被告提過。」、「(問: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四月二十日先後以你名義標走會款是如何得知?)那時喪葬費到了,找不到被告,乙○○打電話問我,我說我也在找被告,被告跟我借四十八萬元,乙○○說我有標會,我說沒有,如果我有標,可以查我的帳戶,他說我不是要埋葬我父親嗎,是因為這樣我才知道的,這大約是農曆四月初三票屆期再過一個月左右的事情。」、「(問:被告取得上開兩會的會款後,有無透過他父親 林坤進 拿十萬元給你?)這十萬元,是有一個星期三我有一筆十萬元的錢要付,在星期一我和一個朋友 汪仁裕 在被告家打電話用汪仁裕的名義向美國的 李應元 借十萬元,後來是三多旅行社的小姐領了十萬元,我和汪仁裕去拿十萬元,結果這十萬元也被被告拿去,之後被告的父親有拿十萬元給我,要給我用來支付喪葬費。」、「(問:這十萬元被告父親交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說是你標到被告所召集互助會應得之款項之一?)那時候根本不知道會被被告標走,那時候被告剛跑到大陸二、三天而已。」等語,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可知證人丙○○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
2、反觀被告就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四月二十日究否徵得證人丙○○同意,得以丙○○名義標會一節,先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偵訊時供稱:「(問:丙○○是否有參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的會?)有,不過我忘記他是否已得標。」(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號頁七)、「丙○○參加我的互助會的事情,我已經記不起來了。」(同卷頁三十一)等語;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偵訊時則改稱:「丙○○之前有跟我說如果有缺錢,可以先標他的會去用...標得會款我先拿去週轉,我標得後也有跟丙○○說。」、「丙○○是在我投標前一、二個月前跟我提過這件事,我後來因為缺錢,我沒有再詢問他就先標他的會來用。」、「...後來我標丙○○的會去用是因為丙○○有事先同意我先標他的會去用。」等語(同卷頁四十一、四十二);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九十一年三月底時有跟丙○○說我缺錢,我可能要借用他的會來標,他也跟我說他也要用錢也要標,叫我如果真的欠用可以先用他的名義標...」等語(參本院卷頁十四),有各該筆錄可憑,足見被告先後所供已有未合。被告復自承右開二合會皆無冒標或人頭參與之情形(參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號頁三十一),則被告以證人丙○○名義標取會款,即非常態,衡情,印象理當深刻,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偵訊時竟答稱忘記或記不起來,於次月即七月間之偵訊時,忽又憶起證人丙○○曾事先同意,顯與情理有違。再者,一般私人間之借貸,均會針對特定時間、金額相互約定,如有同意他人標取自己合會會款使用之情形,對於係在哪一期投標,殊無不加以約明之可能。基此,證人丙○○證稱:「(問:曾否跟被告提過如果被告缺錢可以先借用你的名義標會使用?)正常來說,怎麼可能這樣說,一定是有欠用的時候,來跟我商量,我答應才讓他去標,事實上我也沒有這樣跟被告提過。」等語,又較被告所辯稱:證人丙○○曾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表示如果缺錢,可以先標他的會款使用等語,更符常情。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明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3、另再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丙○○係十幾年之朋友,對於證人丙○○證稱:被告於週轉困難時,曾多次幫忙向他人調現等語,又不爭執,足見被告與證人丙○○情誼匪淺,如果確有事先同意被告標取會款之事,應無嗣後否認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從而,證人丙○○既始終否認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取前開二合會之會款,堪認所言確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被告辯稱:二次投標前,均已事先得證人丙○○同意云云,悖於事實,委不可採。
(三)被告未經徵得證人丙○○之同意即擅自冒名標會,使其餘會員均認丙○○已成死會,自係侵害丙○○要否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四月二十日標取各該會款之決定權及受領二合會會款之權利,並受有被追討死會會款之危險;而其餘尚未標會之活會會員因被告冒名以最高標得標,亦受有未能標取該二次會款之損失。又被告係將冒用丙○○名義標取之二合會會款先用在個人經營之公司,以供週轉,則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屬灼然。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既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核:㈠被告丁○○在紙張上偽簽「丙○○」之署名及書寫金額不詳之標息,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內雖僅記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併此敍明。㈡被告於冒用丙○○之名義標會後,復先後向尚未得標之附件一編號五、十、十一、十三至十九及附件二編號一、
六、九、二十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部分,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一)被告偽造「丙○○」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二次詐欺取財罪,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向附件一編號五、十、十一、十三至十九所示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又另以一詐欺行為向附件二編號一、六、九、二十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各次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己利,而先後以前開方式詐得會款,所得利益不少,且損及證人丙○○及如附件一編號五、十、十一、十三至十九及附件二編號一、六、九、二十所示活會會員之權益,復傷害渠等對被告信賴之感情,惟考其係因經商失敗,以致週轉失靈,始起意違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屬平和,冒名標會之次數為二次,犯後雖砌詞否認,但與告訴人戊○○已達成和解,且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每月有償還部分會款予部分活會會員,有和解書、書函暨郵政匯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先後二次偽造「丙○○」署名及簽寫金額不詳標息之紙張各一紙,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依一般標會慣例,會首就當期標會之標單均予丟棄,被告亦自陳因搬家緣故,甚至連會單都找不到等語,應認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二紙標單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各該偽造標單上之「丙○○」偽造署押一枚,因該二紙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