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洪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
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
部帳款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依週年利率19.89%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自93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新臺幣(下
同)139,560元(包含本金129,746元、利息8,589元、逾期
費用1,050元、手續費用175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40元(包含裁判費1,440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
報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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