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2號
原 告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楊德成
被 告 君臨 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
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2,51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予原
告,嗣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提出準備書狀請求被告應給付19
,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3,928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就上開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得同意擅自使用
該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
(含側溝)及編號C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不含
側溝)(下合稱系爭擋土牆),兩造間無租賃或借貸等關係
,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擋土牆噴出泥水實已多年,
牆面下土方嚴重流失,且符合營建署坡地住宅居安手冊中發
生坍塌危機的徵兆,實有危害原告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故拆
除系爭擋土牆顯無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擋土牆並騰空返還土地。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土
地公告現值3,284元,年息5%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
付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即104年1月12日)回溯5年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638元(計算式:23.92平方公
尺×3,284元×5%×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928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擋土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
之利益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含側溝)及編號
C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不含側溝)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年給付原告3,928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另依上
開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惟其
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
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或法人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及負
擔義務之權利能力。被告僅係負責管理、維護社區之相關
設施,未享有任何權利義務,被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得
為占有之主體,亦無受有利益之能力,是被告並未使用原
告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給付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
(二)系爭擋土牆係由原起造人即建商設置後,移交由被告社區
全體住戶使用,是被告之住戶就該擋土牆僅有使用權,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係為維護住戶居住安全,始出面維
護該擋土牆,但並不表示被告就系爭擋土牆有拆除權限,
被告之住戶並不知該擋土牆有越界興建一事,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擋土牆,實無理由。
(三)系爭擋土牆並未發現有傾覆、滑動與基礎承載不足等結構
破壞行為,但因東段擋土牆牆體之結構已有安全疑慮,須
進行補強,技師建議「考慮現況條件倘對擋土牆拆除或背
填土開挖,必定影響社區旁建築物之安全,故建議將鑑定
標的物破裂處,全面先以無收縮混凝土修補後,再進行牆
背側之地質改良,以利後續相關補強施」,是參酌鑑定報
告書可知,倘拆除擋土牆必定影響社區旁建築物之安全,
然既可透過補強擋土牆方式解決問題,原告卻以拆除擋土
牆之方式請求,必影響被告社區之安全,顯係權利濫用,
衡以公益考量,應不准許原告以拆除系爭擋土牆之方式為
之。
(四)倘鈞院認被告應支付不當得利,由於系爭土地為耕地,附
近工商不繁榮,且系爭擋土牆並無高收益之經濟價值,被
告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宜。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所示擋土牆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準此,有關系爭擋土牆之拆除應屬事實
上處分行為,本院自應先行調查被告對系爭擋土牆是否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始能判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擋土
牆有無理由。
(二)查被告抗辯其為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
訴訟法上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在法律上並無權利能力,無
法享有系爭擋土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按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暨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收費等工作而已(參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足見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相關管理、維護及收費等事項外
,原則上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系爭
擋土牆為開發建商於興建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時所搭建
,目的在維護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之居住安全,此有嘉
義縣政府104年7月31日函覆本院書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219-220頁),縱認被告自承系爭擋土牆由建商興建完
畢後,已移交給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使用(本
院卷二第7、49頁),但實際上有拆除系爭擋土牆權能之
人,仍屬興建系爭擋土牆之建商或經移交使用權之君臨天
下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告以對系爭擋土
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擋土牆,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雖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執行
規約所定事項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權限,然在
本件案例事實中,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規約中並未賦予
被告對系爭擋土牆有拆除或重建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縱使
被告對於系爭擋土牆有管理或維護之權責,但就屬於事實
上處分權之拆除行為,仍難認被告有此權限。再者,就系
爭擋土牆跨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爭執,被告所屬君臨
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拒絕接受原告
所提改善條件(本院卷二第9頁),且表明管委會不得代
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系
爭擋土牆之拆除或重建亦非屬規約所定事項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被告並無執行該事項之權限,故原告僅
以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拆除系
爭擋土牆,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由於系爭擋土牆係由開發建商所搭
建(本院卷一第219頁下),於興建完畢後,亦已移交給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使用(本院卷二第7、49
頁),足認實際享有占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人,應為搭建系
爭擋土牆之建商或享有使用權之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甚明,被告既未享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針對被告就系爭擋土牆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爭
執,經被告提出抗辯後,本院已闡明原告是否應變更訴訟
對象,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仍然堅持「我們認為管委
會可以代表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基於民事訴
訟係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有關訴訟對象之選擇,
法院應聽憑原告自主決定,並無變更訴訟對象逕予審判之
餘地,故本件原告既已知悉被告對於系爭擋土牆可能欠缺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仍決定以被告為訴訟對象,本院
自應就原告決定之訴訟對象、標的及範圍,進行審理及判
斷,並據為原告勝訴或敗訴之決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C所示擋土
牆,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主張
,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就系爭擋土牆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未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故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