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劉得江
被   告  張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前
後共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雖稱將於104年過年
後陸續還款,然屆時皆告爽約,分文未還;嗣原告於104年
10月2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五日內償還,惟被告拒未收領,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
,始提起本訴。是如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期限有所不足
時,則請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爰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提出兩造
LINE通話及簡訊內容、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轉帳明細、被
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8
頁、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未確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前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復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有促請被
告返還借款之意,而被告經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送達起訴
狀繕本,迄今已達月餘,被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應認原
告主張被告已有還款義務等情,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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