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45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陞璟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晏匡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16,35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105年1月21日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