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21號
原 告 郭竹源
被 告 瑞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
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外籍人士,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7日函文暨所附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乃依據我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且匯款之金融機構係在中華民國,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匯款地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並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捨棄利息部份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為訴外人英僕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在臺灣企銀網上進行約定帳戶轉帳時,不慎誤選同樣被設
定為約定帳戶之另一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發現錯誤後,經查證該帳戶為原告多年前為年邁父親
僱用之印尼籍勞工即被告之薪資帳戶,然被告於6、7年前因
原告父親去世後,即已結束合約並返回印尼,無法聯繫。為
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交易紀
錄影本為證;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
7日函文暨所附之客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為原告本件匯款錯誤之帳戶所有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考量原告提起本訴乃因自己過失所致,由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較合乎公平,是認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仍以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