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8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蔣耀宗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蔣詠紳 間因111年度沙簡字第8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800元【即系爭第40之6、40之34、40之4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03平方公尺、707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0元×原告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計算式:(303+707+58)×900×1/9=106,8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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