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原大安商業銀行合併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所定之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並提出信用卡帳單四份、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對信用卡申請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帳單無意見,但表示現在沒有錢還,且原告不讓被告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雖約定有關該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居所均係在新竹市內,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乃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兩造簽訂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時,原告之名稱原為大安商業銀行,嗣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合併,並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000一五一三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自已概括繼受原大安商業銀行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單四份、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證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其目前無錢可償還及其所持用之信用卡無法預借現金一節,然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約定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權益,並無違約之處,而被告既有刷卡消費,則其自應償還其所消費之金額,要與其目前是否有能力償還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執為其無庸清償本件債務之論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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