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NG
原住越TaMennce)民國七人民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民國籍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越南國籍被告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六樓,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年六月間以父母親過世為由,藉故返回越南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嗣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九十年六月間返回越南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其到庭陳明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卷宗,審閱該卷內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六○一三八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表所載「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被告搭乘VN九二九班機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及證人即原告之友 楊智中 (00年0月0日生)所證述:「兩造原本相處不錯,原告還有買腳踏車給被告使用,後來不知何故,被告即離家,後來有人在新竹市○○路見到被告,而告訴原告,原告有將被告帶回,後來被告以其越南娘家之父母親出車禍過世為由,返回越南,即未再見到被告。」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友 倪明東 (000年0月00日生)所證述:「有時我會至兩造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聊天,兩造相處正常,隔了一段時間,我至兩造住處,並未見到被告,始知被告已返回越南,其後即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語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