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三三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併強制戒治,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一
八一八、一九七一號起訴併強制戒治,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五鄰一0四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與開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施打於右手手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其母甲○○發現報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團一團,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右揭事實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這次我沒有施用毒品,因為這次我在房間睡覺,針筒放在旁邊,我媽媽看到以為我又施用海洛因,所以才報警。我是買針筒及止痛藥來打我的手臂,且當天有好幾位朋友來我房間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按。
⑵、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
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憑。被告乙○○所採尿液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檢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皆呈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即被查獲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⑶、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殘留,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五一三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⑷、且與被告同居一處被告之母親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當天扣到的東
西是何人的)答:都是在他房間扣到的,他房間也沒有朋友進出。」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六0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有患有精神分裂病,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年新醫診字第九二0四四三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參酌其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在何時、何處、以何種方式施用海洛因皆能清楚供述,足證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判斷之能力,仍具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見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並未減退,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常人無異,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注射針筒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團一團,非供犯罪所用,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乙○○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殘渣袋送檢驗結果有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亦分別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五一三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則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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