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丁○○戊○○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第二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戊○○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及戊○○均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與己○○及丁○○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甲○○及戊○○,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前(起訴書誤載○○○鎮○○里○○街○○○巷○○號),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即由丁○○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下手撬開車門,由己○○啟動電源,甲○○及戊○○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之。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由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與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戊○○及甲○○,一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十四鄰九十一之八號處會合後,遂由丁○○、戊○○及己○○分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鐵撬及扁鑽,由丁○○及甲○○負責拆卸及搬運該處屬丙○○所有之分離式冷氣二台,再由戊○○毀越該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己○○毀壞該處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分別進入屋內,竊取該空屋內同屬丙○○所有之沙發一組、飾品、花瓶及玩具(起訴書漏載飾品、花瓶及玩具)。迄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四十分許),該四人欲將竊得之財物搬運至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時,即為屋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丁○○一人,並循線查獲己○○、甲○○及戊○○。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甲○○及己○○對於上開時、地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並毀越安全設備,以分別竊取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之財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六月六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及丙○○之妻 吳彩鳳 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審理筆錄)。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表附卷可佐(參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均無特殊嫌隙,理無設詞攀誣之理,故渠等上開所陳,應可採信,益徵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而一字起子、梅花扳手、扁鑽及鐵撬於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而窗戶及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己○○、丁○○、戊○○及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等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就該加重竊盜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該全部犯行負刑責。又被告等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平日之素行,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長進、謀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財物,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梅花扳手、扁鑽及鐵撬各一把,因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