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與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處禮堂公證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乙○○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故意,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復與不知情之甲○○在本院公證處禮堂公證結婚,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處七十九年一月九日證字第0三九號乙○○與丙○○之結婚公證書、戶號:FE五八二六二八號、戶長丙○○之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與不知情之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結婚,亦有本院公證處捌貳年度公字第叁貳貳叁號結婚公證書、甲○○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與不知情之甲○○在被告與告訴人尚有合法婚姻關係、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狀態下重為婚姻,雖被告與證人甲○○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竹縣關戶謄字第(甲)000000號離婚協議書一紙附卷可參,然此並無解於被告重婚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不知情之甲○○重為婚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真切維繫婚姻之幸福,造成前、後婚姻、家庭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相當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請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家人都深切反省,並互相體認對方之處境及認清自己之定位,始能共同為家庭、小孩打拼,家庭幸福之維繫,乃須雙方的努力與自我克制,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