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為之 竹監新 自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二五一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臺一線八十三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異議人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竟駕車闖越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甲○○警員掣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
三、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固坦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但否認闖越紅燈,且辯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本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移送機關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裁決,已逾一個月之期間,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免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二五一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係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拍照後逕行舉發,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掣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查。觀之採證照片,分別係上開違規車輛剛通過交岔路口停止線與越過斑馬線二個地點所攝,且照片中違規車輛之行車方向確為紅燈,再佐以證人甲○○就採證照片中符號數據代表意函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更可認定上開違規車輛於紅燈亮後一點八秒通過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於紅燈亮後二點六秒越過斑馬線,而該監視系統乃機器運作,對違規行為人斷無好惡或選擇可言,是異議人確於右揭時地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洵堪認定。
四、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惟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業已明文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亦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是以,交通違規案件經舉發未經裁決處理之消滅時效,當依該等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期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以免因久未處理致逾執行時效而消滅,乃處理機關內部作業之運作流程規定,為訓示規定,而非裁決時效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所引之交通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交路九十字第0五0六二九號函可資酌參。職是,本件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移送機關雖超過二個月始作出裁決,但並無逾越裁決時效之問題,且本件執行時效亦未消滅,異議人執此抗辯,實係對於法規有所誤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均不可取,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固屬有據,但漏未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則有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事由,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六、至於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後,另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訴願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訴願狀陳稱:①移送機關竹監新自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在臺十五線七八點五公里處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予以裁罰一案,業經其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應予撤銷免罰;②異議人尚有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結案,車輛定期檢驗應停止執行等情。經查,車輛定期檢驗是否停止執行,實非本院權限,本院無從表示意見。而異議人另一件涉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闖紅燈之交通案件,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結果,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竹監新0000000號函覆異議人並檢附裁決書,異議人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對之提起訴願,移送機關認為不得以訴願代替異議,故認異議人訴願不適法,存案迄今,此有移送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竹監新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異議人就另一件涉嫌闖紅燈案件,既表示不服之意思,且該不服之意思業以書狀陳明並送至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以「訴願不得代替異議」而存案迄今,是否拘泥於文字而忽略異議人之本意,容有可供討論之空間,但異議人另一件涉嫌闖紅燈之案件,與本件之違規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則甚為明確,交通案件復無刑法中關於連續犯概念之適用,故異議人另一件涉嫌闖紅燈之案件,自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