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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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供吸食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戒治期滿三月後,其成績評定為合格,由該院續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二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及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時)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巷道旁,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新南旅社」二0七室,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及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一支,分經採尿檢驗,均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而甲○○上開犯行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因頭部受過傷,故對以前所發生之事均未有記憶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情,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八三二號尿液檢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府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為警查獲前,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實,業經證人即斯時與被告同處「新南旅社」二0七室之 張蕙如 證稱在卷,且其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之竹市衛六字第一五六四九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及供吸食毒品所用之吸管一支可稽,而被告亦自承該扣案物品係其所有等情(參偵字第一六0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一頁)。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查。益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戒治期滿三月後,其成績評定為合格,由該院續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核其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供吸食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