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白河鎮崎內里竹門高幹一四六左十號電線桿旁之村里道路,超越右前方由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上開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後方之載貨用鐵架左後角處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肩峰骨骨折、頭皮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則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錄得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已於審理中裁定為無證據能力,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被害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相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前述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現場常有在附近釣魚之人,在路旁向經過之駕駛人要水或檳榔吃,伊行經上揭交通事故地點前時,看見被害人坐於路邊,以為他是要討水或檳榔,所以沒有停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行為人亦須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具有認識,且有意逃逸者,始能成罪,假若行為人對於其業已駕車肇事之情事,並不知悉,則其事後縱有逕自離開肇事地點之事實,但因其並無逃逸之故意,故仍難論以該罪。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於前述時間,騎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白河鎮崎內里竹門高幹一四六左十號電線桿旁之村里道路處時,遭自後方駛來之小客車擦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相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十、十四至二十二頁);又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肩峰骨骨折、頭皮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頁)。是被害人所騎機車,於前述時、地,遭小客車擦撞,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害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不知道卷內照片所示被告的車子是否為肇事車輛,只知道伊所騎之機車是被一輛自後面開過來之紅色小客車擦撞到。車禍發生後,現場沒有其他紅色車子經過。本次車禍發生前,伊沒有與其他紅色車子發生任何擦撞的紀錄,只有自己騎車摔倒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六十、六十一頁);且證人即第一位到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乙○○結證述:伊到現場時,在被害人所騎機車置物架之左後方採到與他車撞擊後遺留的紅色烤漆,因為遺留的烤漆太少,無法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綜合其等之證詞,可知被害人係遭「紅色」小客車撞擊,且小客車之部分紅色烤漆並因二車撞擊而附著於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後置物架左後方等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另證以:伊自竹門派出所的監視錄影紀錄看到一輛紅色的車子,經檢查該車並無擦撞的痕跡,故排除該車肇事的可能。又中埔分局在離車禍地點約一公里遠之三岔路口有架設監視器,從肇事地點到該監視器設置地點間,僅有一條柏油道路,其他則是沒有舖上柏油的產業道路。伊查看該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自車禍發生當日下午一點半的畫面看到二點四十分,期間除了看到先前在竹門派出所看到的紅色車子外,只有被告所駕駛的那輛紅色小客車,其他還有三輛車都不是紅色的。後來伊根據車籍資料前往被告家,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子右後車門角落處有新刮痕,即警卷十九頁下方照片伊手指所比的地方【即右後車門角落邊緣,靠近右後葉子板處】。警卷照片十九頁下方被告車輛右後門把手下方有一些擦痕【該擦痕寬度約係自上開刮痕往上、往下各約數公分處】,應該是被害人騎機車後載之裝竹筍之袋子擦過車子的痕跡,因為小客車上原本有灰塵,被袋子擦過後,變得比較乾淨,故照片上看起來像新漆的痕跡。伊後來有比對被告車子上的刮痕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置物架之高度相符。審理卷第十八頁左下的照片顯示之小客車右後門處之明顯凹陷處【即右後車門把手下方凹陷處】應該是舊痕跡,不是本件車禍造成。警卷十九頁照片中顯示車上有許多白點應是髒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而參酌警卷所附比對相片所示,被害人所騎機車後方置物架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後門角落上之新刮痕高度分別約為六十八公分與六十九公分,其高度相符(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及警卷第十九頁下方照片所示,將裝竹筍之袋子放置於機車置物架上後,其高度亦約在上揭小客車右後門手把下方處,即與證人乙○○警員前開所述比對小客車與機車車損之狀況相吻合。綜上,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經過上述車禍地點之紅色小客車只有二輛,其中只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有新刮痕,且該刮痕高度與被害人置物鐵架之高度相等,又該小客車右後車門把下方擦痕之位置亦與位於置物架上之竹筍袋之高度相吻合。
(三)綜合上開被害人與證人警員之證詞;被告所駕駛小客車顏色與被害人機車後方置物架所留烤漆顏色均為紅色;前開小客車右後車門刮痕、擦痕位置及機車後方置物架、竹筍袋子之高度等跡證;以及被告自承其於被害人車禍發生時亦駕駛小客車行經該地等情判斷,則本件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擦撞,且其係在尚未到達車禍地點時即看見被害人在其前方路邊云云,即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四)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稽。被告前揭辯稱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然此僅能推論被告確有肇事,且於肇事後看見被害人坐於路邊之情形,然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當已知悉被害人係因遭其所駕駛車輛擦撞而跌坐於路邊,仍故為逃逸,而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究竟有無認識,關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條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就此部分仍應依嚴格之證據方法認定。
(五)依證人乙○○警員前揭證詞所述,其於車禍當日,觀察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現僅有小客車右後車門有新刮痕,而觀諸卷附車損相片可知,該刮痕面積甚小,且被害人所騎機車後方之竹筍袋子與小客車右後車門之磨擦亦僅造成類似擦拭之痕跡,足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撞擊之力道,甚為輕微。又被害人丁○○亦證稱:肇事地點人車很少,很安靜。擦撞後伊人立即倒地,沒有印象有發出什麼大的聲響,倒地後,伊沒有喊叫,是爬起來後,才發出喊叫聲,喊叫時肇事車輛已經開很遠,看不到了。肇事車輛以普通速度離開現場,沒有很快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則依本件二車擦撞時,在四周環境為安靜之情況下,被害人仍未感覺有何聲響一節以觀,足認本件二車擦撞當時,發出之聲響甚小,是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可察覺肇事,實非無疑。況依被害人前開所述,其係在被告已離開肇事現場時始呼喊求救,則被告因此未能聽聞被害人之呼叫聲,而無從知悉已肇事之事實,亦不無可能。
(六)綜上,被告雖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然因二車撞擊之力道非重,所造成之聲響亦甚輕微,且被害人係在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出聲呼喊,再參以被害人所述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離去現場時之速度,並無何異常等情,則被告辯稱其不知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即堪採信。
六、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未發現所駕駛之小客車曾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則參照前述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說明,可知本件因被告不知業已肇事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故其上述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即與刑法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