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而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丙○○為成年人,因交通事故,頭部受創嚴重,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嗣經家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經該院以93年度禁字第119號審理後,已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諭知由原告配偶即 陳美珠 擔任監護人。陳美珠為原告之利益,自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夜間10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於台
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濱南路「南台灣釣漁場」前之十字路口,欲左轉進入左側道路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隨行在後,因行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衝撞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雖經救治,仍應車禍造成全身癱瘓之重度肢障,已屬重傷害。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告家屬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未超速,時速約60至70公里。但依據
原告之調查,發生事故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可見,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㈢查原告所受傷害係由被告造成,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84,657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受傷後,因呈癱瘓狀態,需添購
特製輪椅、看護墊、尿片、尿褲及優碘等物品,共計已支出72,11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自92年11月2日起至92年12月14日止均雇用看護照護,共花費57,600元。
⒋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原以司機為業,受傷後,已無法
工作,爰依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5,84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發生事故後算至原告六十歲得退休之日,期間共計23年的工作損失4,181,760元。
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受傷後,已全身癱瘓,精神痛苦莫此
為甚,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㈣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6,12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否認駕駛自小客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事故,導致原
告身體受傷,現已全身癱瘓,不能處理個人事務,為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但辯稱:事故發生時,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被告行駛於機車道,中間尚間隔外側快車道,亦有車輛行駛。兩造行經道路交叉路口時,被告突然由機車道左轉,行駛於中間快車道之車輛,見狀有閃過被告,伊見狀亦往左側分隔島閃躲,仍與被告發生碰撞。伊承認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並未超速行駛。而被告為轉彎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送醫救治後,發現有酒後駕車情形,顯然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要求伊負全部的賠償責任,並不合理。
㈡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費用,其中醫藥費184,657元、增加
生活上支出72,110元及看護費用57,600元部分,原告均有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憑,不予爭執。而喪失工作能力部分,伊不爭執原告現已無工作能力,但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請法院依法處理。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為過高。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伊有誠意欲與原告和解,但因能力有限,故希望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0,000元外,再賠償原告500,000元,原告方面不同,兩造始無法達成和解。
三、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於92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騎乘機車,於台南市○○路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南臺灣釣魚場」前方之十字路口時,與同向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多處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經救治後,已呈植物人狀態。㈡原告之配偶乙○○因原告已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乃向高雄地
方法院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19號審理後,業於93年6月28日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酌定由乙○○為其監護人。
㈢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涉及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經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8364號起訴,並由本院交通法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592號審理及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涉有公共危險罪
嫌,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8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交通法庭以94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簡易判決,該判決業已確定及執行完畢。
㈤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方面肇事原因有①酒後駕車②轉彎車輛
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方面肇事原因有①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
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原告已支出醫藥費共計184,657
元、增加生活方面支出之費用72,110元及看護費用57,600元。
㈦原告現為禁治產人,完全無工作能力。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500,00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左右狀況及超速行駛,致發現原告時,已閃避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頭部受傷,雖經救治,仍全身癱瘓,不能言語及處理個人事務,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19號裁定為證。被告除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其餘均不爭執。嗣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19號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592號公共危險等卷宗(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64號卷及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卷),除就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一事,無法認定外,其餘均與兩造不爭執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行車有無超速乙節,雖據原告提出事故路段照片,證明路面標示之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
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提出之照片係本院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拍攝,時間點已有不同。再者,事故當時前往處理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載明「現場行車管制號誌,限速70km/hr」,及依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3月30日答覆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函文,載明「本案旨揭地點(即本件肇事路段)道路速限為60km/hr,‧‧旨揭地點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辦理安平港聯外道路1-6號闢建工程時由該工程處配合道路闢建將原先速限70km/hr修改為60km/hr,‧‧」等內容,此有該函附卷供參。足徵,事故當時該路段限速原為70km/hr,嗣後因進行道路闢建工程,始將限速修改為60km/hr。因原告於警訊時自陳時速約60至70公里左右,並未超過該路段限速,又無其餘事證可認定被告有超速之情,是原告陳稱被告有行車超速之疏失,即非可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之2、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天氣晴,並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被告卻未及時發現同向進行左轉之原告,待發現時,仍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顯見被告行車之疏失與原告身體受傷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分論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84,657、增加生活方面支
出之費用72,110元及看護費用57,6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查原告原為正常人,有工作能力,因遭逢交通事故,頭部受
創嚴重,雖經治療,仍全身癱瘓,不能言語及處理個人事務,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亦有理由。
⒉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為36足歲,計算至60歲退
休,尚有23年又8個月工作期間。又因原告並無固定工作,故請求以國內頒佈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應屬合理。惟其請求之金額屬於未來之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故按霍夫曼年別制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計算,原告所能請求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2,972,787元,其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原為身心健全之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傷及腦部,導致全身癱瘓,不能言語,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其身心方面所受到之痛苦,非短短數語所能道盡,情節顯然重大。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有理由。又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卡車司機,並無特殊社會地位,名下財產約值1400餘萬元。被告則為二專畢業,為台南市政府約僱人員,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財產約值92萬餘元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00,000元範圍內,尚稱公允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為醫療費用184,65
7、增加生活方面支出之費用72,110元、看護費用57,6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972,78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5,287,154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行為。然原告係酒後駕車,且其當時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察機關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公共危險卷宗在案。是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因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057,4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因之,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保險金後,已逾賠償金額,則被告不需再賠償原告任何金額。
八、綜上所陳,原告雖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賠償請求權,但原告業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已逾得請求賠償金額。從而,請求被告給付8,496,12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