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許洧騰 (更名前為許即債務人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洧騰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
定,聲請清算程式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式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㈡債權人三信銀行及遠東銀行均主張: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
聲請依消債條例進行清算程式後,旋於97年9月24日將聲請人所有座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622、328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房屋出售予 翁碧禮 ,並於97年10月8日完成登記,致清算程式開始後,無從將上開不動產列入清算財團以供債權取償,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等情,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此,聲請人確實於向本院聲請清算後將其所有之上述房地過戶予他人,而上述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44萬元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且業經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聲請拍賣,倘聲請人未將上述房地過戶他人,則上述房地拍賣價格若高過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可優先受償之債權(約本金12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時,則其它債權人可受償剩餘之拍賣價金,是此,聲請人上開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應認有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情事。
㈢此外,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兆
豐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三信銀行、遠東銀行、安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而依債權人大眾銀行、兆豐銀行及荷蘭銀行檢具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聲請人之消費內容除在興農超市、加油站等刷卡費用可認係日生常活開銷外,尚有多達數十筆之百貨公司(如廣三崇光百貨、中友百貨、漢神百貨、龍心百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並有多筆保養美容消費或購物消費(雅芳公司及東森購物),核其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且觀諸聲請人於94年6月22日至95年7月6日密集在上述百貨公司刷卡數十餘次,顯見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在百貨公司刷卡消費頻繁,堪認聲請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甚明。
㈣從而,聲請人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