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東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100年度執字第3429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81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東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陳東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