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鳳山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向威寶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預付卡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街友,再由該人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於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98年2月6日13時18分許至同日14時3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至乙○○○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住處之中華電信市話門號00-0000000號予乙○○○,並自稱為「 林正明 」,佯稱乙○○○之個人資料遭人冒用開設人頭帳戶,為求自保,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8萬元至 江政奇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政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使乙○○○受有損害,且上開款項於同日隨即遭提領一空,案經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五)被害人 羅李碧華 申設於上開住處之中華電信市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六)江政奇上開帳戶之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七)被害人羅李碧華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八)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8日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覆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影本。
三、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街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被害人乙○○○因此受騙而受有38萬元之損害,復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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