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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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劉佳麟 假原名 劉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 焦經國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焦經國因欲購買尊龍大飯店之股權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
0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均為100年1月28日、面額均為1,
000萬元之支票3紙供清償使用,而債務人僅清償其中2,00
0萬元,就餘額1,000萬元部分,則商請伊延至100年3月
9日始提示,詎伊於該期日提示後,竟因債務人撤銷付款之委託而退票,經向債務人催討,亦避不見面。又近聞債務人欲將其購買之股權再轉售他人,而有隱匿財產情事。若不為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而就債務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法院以債務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之委託,與是否有隱匿財產而成為無資力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而以伊尚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債務人先請求延期提示,再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之委託,顯有逃匿避債之情事,伊應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申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亦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既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為購買尊龍大飯店之股權而向其借款3,0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3紙供清償使用,詎債務人僅清償其中2,000萬元,就餘額1,00
0萬元經提示後,因提示期限已過經債務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等情,雖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可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先請求暫緩提示,再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即撤銷付款之委託,致抗告人提示時遭退票,經向債務人催討,亦避不見面,且債務人又有欲將其購買之股權再轉售他人而有隱匿財產情事等情。然支票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固可認債務人有不願讓支票兌現而拒絕清償之意思,但債務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或係基於與執票人間就應否付款之爭執,或係基於其他情事,其原因不一而足,則單從撤銷付款委託之形式觀之,尚難推認債務人即有逃匿、隱匿財產致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且抗告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單純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移往遠方、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尚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該擔保已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假扣押之聲請即難准許。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其事實為「支票屆期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且另積欠第三人債務未清償,又經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銀行帳戶餘額僅餘1,334元、209元」等情,可見係一併參酌債務人遭另案查封結果之情形,並非以撤銷付款委託為唯一之認定依據,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並未完全相符,尚難援引適用而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