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卓雲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卓雲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卓雲霞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代表號)「北國麗景社區」第7梯大樓1樓之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取他人電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4日前某日,在上開社區第7梯大樓地下2樓之樓梯間,於牆壁上打釘鑽孔(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裝設鏡頭為固定式之監視錄影器1支,並將該監視錄影器電源線插頭透過一對多插座,連接於該處樓梯間之逃生門燈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社區之公用電能,供其操作該支監視錄影器之用。嗣於99年3月14日晚間8時15分許,為時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田憲忠 發現,報警並會同警員勘查現場,後經葉卓雲霞之配偶 葉烱瑤 於99年4月3日自行將上開監視錄影器電源線自該逃生門燈電源插座上拔除,因認被告葉卓雲霞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葉卓雲霞涉有竊盜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据証人即該大樓社區主任委員田憲忠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36張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上訴人葉卓雲霞矢口否認竊電,辯稱:是因我的車輛在地下室多次被人刮傷、噴潻破壞,經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他們不裝設監視器,我先生葉烱瑤才自行裝設監視器,該監視器並非我裝設,又該監視器尚可以監視到其他公共領域位置,對全體住戶都有好處,不只是我個人的好處,因是公益監視器,我先生才使用社區公用電力,又我有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而我自願放棄管理委員得享受之只需繳交半價管理費之優惠,我不會貪取使用公用電能的那一點微少小錢等語。經查:(一)該監視器之監視範圍,除可以監視到上訴人葉卓雲霞之11號車位外,也可以監視到附近之其他公共領域位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9月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22242號函送之警員繪製之監視器裝設相關位置現場圖可稽(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3612號卷第31、32頁),並有照片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2133號卷第23、37頁之照片),則上訴人葉卓雲霞辯稱:該監視器尚可以監視到其他公共領域位置,對全體住戶都有好處等語,應屬可採。
(二)又上訴人葉卓雲霞之夫所有之ZC-965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大樓地下室有被破壞,經向警報案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警方,謂社區監視系統故障多時無法監錄,故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光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11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27475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葉烱瑤報案警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小客車被破壞照片等可稽(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192號卷第27頁以下),則上訴人葉卓雲霞辯稱:是因我的車輛在地下室被人刮傷破壞,經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他們不裝設監視器,才自費裝監視等語,應屬可信。綜上所述,因上訴人葉卓雲霞之小客車停放在該大樓地下室有被破壞,經向警報案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警方,謂社區監視系統故障多時無法監錄,故無法提拱監視錄影光碟,上訴人葉卓雲霞才自行裝設監視器,又該監視器之監視範圍,除可以監視到上訴人葉卓雲霞之車位外,也可以監視到附近之其他公共領域位置,因監視器裝設費用需要數萬元,而使用之電源電費不多,且該監視器監視範圍尚及於其他公共領域位置,其動機顯非純然為個人私利著眼,其作為理應獲得大樓管委會認同,衡情應無排斥甚而提告之理,則上訴人葉卓雲霞辯稱:有監視公共領域,是公益監視器,才使用社區公用電力,又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自願放棄管理委員得享受之只需繳交半價管理費之優惠,不會貪取使用公用電能的那一點微少小錢等語,應堪採信,尚難認上訴人葉卓雲霞具竊電意圖,本件係屬民事用電糾紛及大樓住戶糾紛,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電費損失,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葉卓雲霞具有竊電之犯意,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葉卓雲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葉卓雲霞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