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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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382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國泰人壽保險借款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給付收據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共計參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國泰人壽保險借款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給付收據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共計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弟,二人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8樓,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日15時許,持備份鑰匙開啟乙○○房間,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梳妝台抽屜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等物品,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50分許,持上開竊得物品,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冒用乙○○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單借款合約書(電腦單號00000000000000號)上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偽造乙○○之署名2枚,及在給付收據受款人欄位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黃月靜 辦理保單借款新臺幣1萬4千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保單借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月靜發覺字跡有異而未能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黃月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被告先後在國泰人壽保險借款約定書、給付收據文件上偽造「乙○○」簽名,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向國泰壽險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參照)。公訴人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即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借款約定書、給付收據偽造之「乙○○」之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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