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倒數1、2行投案部分,更正為「嗣因乙○○發覺後報警處理,於警察尚未知悉甲○○之姓名年籍資料時,甲○○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陪同 陳乃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高雄市○○區○○○路39之9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查詢欠款紀錄,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KU38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雖其竊取過程業經該門市監視錄影器拍攝,惟從被害人提供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僅能知悉陳乃菊之身分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98年10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2703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均未見偵察機關對於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有何偵查作為,單憑該等資料尚難認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於同年5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製作筆錄,表明係本件竊盜之犯罪行為人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是就其上開所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50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6之1
號居高雄市○○區○○○街○○○號○○○號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5日12時7分許,偕同其女友陳乃菊(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高雄市○○區○○○路39之9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趁店員查詢陳乃菊門號欠款紀錄,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工作櫃檯上之LG廠牌、型號KU38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並將之藏匿在手掌中,趁機離開現場。嗣因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甲○○亦心生後悔,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投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英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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