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繁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繁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繁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再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火車站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路聯絡 黃培倫 佯稱:欲與其交往,急需現金解決其母親債務云云,致黃培倫陷於錯誤,遂依渠指示於99年
10月14日13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孔繁昌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黃培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孔繁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於97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所生之損害暨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24號被告孔繁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里502號聯絡信箱:桃園郵局第27之15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火車站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路聯絡黃培倫佯稱欲與其交往,急需現金解決其母親債務云云,致黃培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孔繁昌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黃培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培倫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被告孔繁昌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係為求職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而受騙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未能提出相關求職資料為據,而告訴人黃培倫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帳戶一情,業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1月28日鳳營字第1000000320號函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收購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皆不熟悉,竟輕易提供自己帳戶,顯見被告已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提供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另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檢察官范文欽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