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聲請人 伍葉玉霞 代理人 伍忠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前列二人共同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伍葉玉霞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及第135條規定自明。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伍葉玉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4月7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規定參照)。經查:
(一)依聲請人於97年10月7日聲請更生時之聲請狀、98年9月
17日及99年2月25日之陳報狀所載:其於95、96年間每月薪資收入雖為1萬8000元,96年起每月老人年金為3000元,惟尚有伙食費用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費用2000元、房屋租金支出2000元及配偶伍江山之扶養費用2000元,致無法按月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惟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每月支出達1萬2000元,略高於當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8元,是其餘1292元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又參以聲請人95、96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其於95年度所得總額為22萬9015元、96年度所得總額為22萬5507元,此有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95、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938元(即【22萬9015元+22萬5507元】÷24=1萬8938元),經扣除該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708元,其每月尚餘8230元之可處分所得,又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任何所得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致其清算財產不敷清算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有卷附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已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其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聲請前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甚明。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關於本件聲請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後,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在卷,則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準此,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既未曾受償分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之餘地。
(二)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乃分別向萬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額度為2萬4240元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額度為8萬8633元,債務共計11萬2873元,均未償還,復於此期間內以持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申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方式,曾於92年10月28日在「燦坤3C五甲家電館」消費199元,92年11月5日在「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800元,92年11月7日、93年12月11日及94年3月16日電信資費電話費共1萬1752元,92年11月11日在中國大陸深圳旅館消費3797元,92年11月20日在澳門咖啡店消費228元,92年11月20日在中國大陸廣州旅館消費2921元,92年12月31日日、93年1月1日、93年1月3日、93年1月6日、93年1月13日、94年3月24日、94年3月27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共消費2593元,92年12月29日、92年12月30日、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日、93年1月2日、94年2月28日、94年3月28日、94年3月31日及94年4月6日在「特力屋」共消費7283元,93年1月31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00元,93年12月13日、93年12月14日、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4日、93年12月27日、94年1月15日、94年1月17日、94年1月21日、94年2月28日、94年3月8日、94年3月12日、94年3月22日、94年3月26日、94年3月28日、94年4月4日、94年4月11日、94年4月25日、94年5月12日、94年5月16日、94年
5月19日、94年5月26日、94年5月31日、94年6月2日、94年6月8日94年6月17日、94年6月23日、94年6月27日及94年7月12日在「金銀島購物中心」共消費1萬69元,93年12月16日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02元,95年1月11日在「寶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3萬40
0元,95年1月13日在「聯強電信」消費4500元,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此有本院卷附上開各債權銀行之函覆信用卡消費明細、放款帳戶還款明細、預借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可稽,又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上揭借款支出流向以及簽帳消費之必要性,是審之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並非穩定,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其於上開期間之借款金額非但高達11萬2873元,且從事非通常生活所必需之鉅額消費,故依上情,實難謂其無浪費行為。再者,上開各債權銀行就關於本件聲請人應否免責乙節均為反對之表示,已如前述,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4款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湘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