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暗門遙控器壹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正光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男士美容館」擔任負責人,並僱傭溫○○及吳○○2人(上開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溫○○在店內擔任會計,吳○○負責招呼客人及帶領客人至包廂房間,彼此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9日下午2、3時許,共同媒介店內服務生鄭○○、朱○○分別與男客簡○○、歐○○在上址「501」號及「305」號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即男女相互撫摸性器官,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洪正光從中抽取70
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501」、「305」號房間當場查獲,並扣得暗門遙控器1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洪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案外人溫○○、吳○○等2人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援引,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既以營利之目的,媒介、容留鄭○○、朱○○等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集合犯、營業犯之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被告縱有容留一人以上之事實,或所容留之人同時有與數人為猥褻之行為,亦屬當然態樣,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於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媒介與提供處所以容留供人進行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有多次妨害風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暗門遙控器、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81號被告洪正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6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光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洪正光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川島男士美容館」擔任負責人,並雇用溫○○及吳○○
2人(上開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溫○○在店內擔任會計,吳○○負責招呼客人及帶領客人至包廂房間,彼此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9日下午2、3時許,共同媒介店內服務生鄭○○、朱○○分別與男客簡○○、歐○○在上址「
501」號及「305」號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即男女相互撫摸性器官,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洪正光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501」、「
305」號房間當場查獲,並扣得暗門遙控器1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正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同案被告溫○○、吳○○2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簡○○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證人歐○○於警詢時之陳述。
(五)證人鄭○○於警詢時之陳述。
(六)證人朱○○於警詢時避重就輕之陳述。
(七)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洪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請論以累犯。被告洪正光與吳○○、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百玄附錄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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