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聰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於92年、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3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緩刑之宣告於93年遭撤銷而需執行徒刑。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1月24日下午4時至10時30分間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松浦北巷5-1號鳥松國中,由1樓走廊沿水管爬上2樓進入
2樓走廊,再以打開2樓辦公室窗戶之方式,先竊取鳥松國中所有之人事室及主計室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Pentium3-5
00MHZ及Pentium4-3.0G)及19吋螢幕(BENQ廠牌)各2臺(上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825元),並發現總務處辦公室內亦有電腦液晶螢幕多臺,惟因物品過多無法一次載運完畢,遂先將上開電腦主機(Pentium3-500MHZ及Pentium4-3.0G)及19吋螢幕(BENQ廠牌)各2臺載走,約1小時後即同日下午10時30分至11時30分間某時許,再次前往鳥松國中2樓走廊,同以打開2樓辦公室窗戶之方式,進入總務處辦公室內竊取電腦液晶螢幕5臺時,因溫度感應而觸動保全,蔡聰明急忙將上開5臺電腦液晶螢幕遺留在2樓走廊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鳥松國中總務主任 袁小惠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鳥松國中2樓走廊上所遺留之5臺電腦液晶螢幕上採得指紋3枚,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均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鳥松國中總務主任袁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鳥松國中事務組長 林睦期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990033324
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㈢證人林睦期所提出之動產基本資料表3紙、協議書1紙。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蔡聰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10日修正
,並於100年1月28日公布生效,新修正刑法第321條除就原條文第1項第1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若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均以徒手打開窗戶之方式,進入室內行竊,而依
社會通常觀念,窗戶係具有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被告打開窗戶後由該窗進入屋內,已足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考);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11時30分間之某許,先後相隔1小時左右,於密接時間下、前往同一鳥松國中之2樓辦公室所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被告第一次竊取行為時即發現其他財物,惟因一時無法載運完畢,始分次為之等情,亦有被告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復本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1時30分許,保全公司通知學校遭竊,經鳥松國中總務主任前往查看,始發現人事室、主計室、總務處一併遭竊等情,亦有證人即鳥松國中總務主任袁小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是足認被告雖有先後兩次不同之竊取行為,惟均係因所竊物品過多,無法一次載運完畢,而對於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所為。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竊盜犯意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論以一個接續之竊盜犯行。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竊取行為,分別成立1次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1次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且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至校園內竊取學校之財物,影響學校校務之運作,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目前尚在監執行,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難認有悔改之心;惟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甚鉅,且部分物品尚未得手,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與上開犯罪情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之上開犯行請求數罪併罰,且就既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未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