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453元,債務人均以個人及長子之薪資所得繳納協商款,繳納5期後因長子失業又離家出走,不再分擔上開債務,配偶亦失蹤多年,從未負擔家庭生活支出,一家生計全賴債務人以薪資所得獨自支撐,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不得已於96年3月間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水電費收據、電話費及瓦斯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學雜費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除一部1997年分汽車及一部1993年分機車外,僅有服務於日安中醫診所之薪資所得,其中96、97年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10,000元、19,167元(230,000÷12=1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由雇主所出示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足憑,依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於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即不足以支付前開每月應清償之協商金額19,453元,而債務人所有之上開財產價值不高,即使變賣後清償部分債務,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亦無法清償其餘債務,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債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法履行協議,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客觀上有不可歸責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2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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