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法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法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法漢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中旬至10月底之期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嗣於100年1月20日,李法漢為警借提查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罪,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法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弘聖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黃世正 、證人即中路國小教師 鄧素娟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2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行竊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年6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09769號函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1至
3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就上開三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中地院以92年易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9號、100年度簡字第1675、20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
9月、6月、5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案犯罪時年僅33歲,正值青壯,歷經前揭案件偵、審程序,竟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前開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害,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三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依其陳稱:銅片賣約新臺幣(下同)900多元,水溝蓋8、9片賣約1,
000元、翹翹板白鐵把手4支賣約100多元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變賣所得利益非多,惟竊得贓物業經變賣,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執行前在飼料工廠從事包裝工作、月薪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0頁),爰就附表編號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及財物│價值││號││││(新臺幣)│├─┼──────┼───────┼────────────┼─────┤│一│99年10月中旬│高雄縣阿蓮鄉(│李法漢以不詳方式竊取弘聖│約10萬元│││某日晚上6時│現改制為高雄市│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世正所││││許│阿蓮區,下同)│有置於回收場後方之冷氣機│││││中正路223號弘│用銅片1批(約2.3公斤)│││││聖資源回收場後│,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方│約900元之代價,售予高雄││││││縣○○鄉○○路○○○號旁全││││││惠企業行資源回收場(下稱││││││ 全惠 回收場)。││├─┼──────┼───────┼────────────┼─────┤│二│99年10月中旬│高雄縣阿蓮鄉中│李法漢以不詳方式竊取中路│不詳│││某日晚上7時│路272號中路國│國小校園內之鐵製水溝蓋約││││許│小│8、9片,得手後以約1,00││││││0元之代價售予全惠回收場││││││。││├─┼──────┼───────┼────────────┼─────┤│三│99年10月底某│高雄縣阿蓮鄉中│李法漢以不詳方式竊取中路│不詳│││日晚上7時許│路272號中路國│國小校園內翹翹板白鐵手把│││││小│4支,得手後以約100多元││││││之代價售予全惠回收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