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惠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他罪定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00年3月20日縮刑期滿(本件未構成累犯)。詎陳惠雅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月18日0時3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7執行查緝毒品案件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係因女兒生病,才到查獲地點欲向人借錢,當時那裡有很多人,我可能係吸食到二手煙,尿液中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據其於100
年1月18日0時38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100年2月2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34)(警卷第6頁)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送驗尿液確實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由被告捺印,除為被告所自承外(院卷第26頁),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編號:E00034)(警卷第7頁)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
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版記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1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此外,若非在同空間內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殘含之極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600408100號函釋示在案。而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4(ng/ml),超過呈陽性反應之濃度即500(ng/ml),已達8倍,益徵被告辯稱係吸食到二手煙云云,實無可採。
㈢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 紀元文 、 劉旭承 到庭作證,待證事項
為被告於查獲地點並無施用毒品,惟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縱使得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並未在查獲地點施用毒品,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本院認尚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又被告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急診收據各1份,欲證明其至上開地點係欲向人借錢,惟此部分即使屬實,亦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據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夜市工作,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