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65號上訴人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上訴人 麥明輝 即名門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普泉工程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更名為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9年12月25日受上訴人之委託,承作上訴人向訴外人褔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褔銓公司)承包之「水戶石門」工程,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897萬7,500元,惟嗣後上訴人卻與訴外人褔銓公司產生工程糾紛,而要求被上訴人停止工作,並封閉施工現場。被上訴人乃於9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否則以該信函解除契約,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進場施工實礙難行,是兩造之承攬契約自生解除之效力。承攬契約解除後,累積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勞務、材料價額,及賠償被上訴人已備料及可得預期之利潤,其總金額自應等同於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即
897萬7,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535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62萬7,500元。爰依據承攬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萬3,348元之本息及宣告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89年12月25日承攬契約業經雙方於90年
10、11月間合意終止,並於90年11月2日重新協議由上訴人付款160萬元,被上訴人施作至請領使用執照時為止。被上訴人已依原承攬契約及嗣後協議施作完成而經兩造確認由被上訴人施作而得請領之款項部分,上訴人均已按時支付完畢,合計共已支付被上訴人535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已施作完成且可請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萬3,348元之本息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2月25日受上訴人之委託承作上訴人向訴外人褔銓公司承包之「水戶石門」工程,工程款計897萬7,500元,嗣被上訴人按期備料施作工程,惟上訴人與訴外人褔銓公司產生工程糾紛,致部分工程無法完成,及上訴人已支付535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承攬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工程請款表各1件、支票3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至15、46至48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9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協助被上訴人進場,否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拒絕,則兩造承攬契約解除,上訴人尚應給付362萬7,500元。上訴人則以90年10、11月間,因業主福銓公司財務發生周轉問題,出面協調包含兩造在內各承包商,希望能共體時艱,幾經商議,包含兩造在內各承包商乃同意配合施工至請領使用執照為止,被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且終止兩造簽訂承攬合約,被上訴人配合至請領使用執照階段,合計應得之分配款為160萬元,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並無積欠款項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是否於90年
10、11月間,因兩造合意而終止?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兩造89年12月25日簽訂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①
簽約訂金:120萬元、②門、窗框安裝B1F-3F完成:85萬元、③門、窗框安裝4F-7F完成:85萬元、④門、窗框安裝8F-RF完成:85萬元、⑤門扇、紗窗扇安裝B1F-3F完成:50萬元、⑥門扇、紗窗扇安裝4F-7F完成:50萬元、⑦門扇、紗窗扇安裝8F-RF完成:50萬元、⑧玻璃安裝完成:225萬元、⑨扶手、爬梯、女兒牆(玻璃)完成:50萬元、⑩交屋完成:
97萬7,500元,合計897萬7,500元。本件上訴人依約分別給付①簽約訂金120萬元支票3紙(見本院卷二第14頁)、②門、窗框安裝B1F-3F完成,上訴人於90年7月6日交付金額85萬元,到期日90年7月6日支票1紙、③門、窗框安裝4F-7F完成,上訴人於90年7月6日交付金額85萬元,到期日為90年8月31日支票1紙、④門、窗框安裝8F-RF完成,上訴人於90年9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金額合計8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0年10月20日及90年12月1日支票2紙,有付款簽收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嗣後因業主福銓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業主福銓公司即與上訴人協商,因上訴人亦未給付其後工程款於被上訴人等,上訴人遂邀集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下包承商與業主共同商議。幾經協議達成共識,包含兩造在內各包商同意配合施工至請領使用執照為止,被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
㈢依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日書立切結書:「茲因水戶石門工
地泥作、水電、鋁門窗等工程全力配合工程進度如附件一至附件七,若無法按進度表完成願賠償普泉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萬元,因口說無憑特立此具。此致普泉工程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依附件僅對門窗工程負責:麥明輝,2/11」,且附件一至附件七所記載之施工日期自90年11月5日至91年1月15日止,其施作項目包含道路路面修補、劃停車格及消防檢驗等,應係為配合請領使用執照所為施作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再據水戶石門鋁門窗工程請款表記載: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16日、27日各分別領取現金20萬元、期票20萬元;90年12月6日、17日各分別領取現金20萬元,合計1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上訴人此段時間所領取款項係配合切結書附件一至附件七之工程進度及金額而取得,與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①至⑦全部工程,上訴人給付525萬元,及完成⑧部分工程,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普泉公司給我的款項就是要我完成到
領取使用執照,與證人丙○○一樣。普泉公司以前欠我們已做的工程款項尚未清償,與普泉公司工程也沒有終止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是福銓公司負責人,有把龍潭鄉水戶石門整個營建工程包給普泉公司。90年間工程結構體已興建至尾聲,當時我財務上發生問題,工程無法全部完成,我們是針對普泉公司來協商,普泉公司有找下包到現場,協商的時候,名門一企業社應該也有到,第1次協商地點是在工地,普泉公司負責到使用執照拿到為止,我們就可以分戶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錢就可以給普泉公司;經過第2個禮拜第2次協商,要先付下包錢,下包才會願意回來作,後來,協商結果要我先付2千萬元的現金,這2千萬元讓90年7、8月的工程趕到可以取得使用執照的階段。所以原則上工程就做到拿到使用執照為止,其他工程就不做,等到拿到分戶貸款有資金以後,再來完成。名門一企業社負責系爭工程大樓的大門及鋁門窗。為了申請使用執照,鋁門窗工程內容順序與原來並不完全相同。要領取使用執照,鋁門窗的框一定要裝好,門就不一定要裝好,每層樓會先裝一套完整,拍好照送去審核。當初有裝的門及窗,目前來講已經拆掉了等語。證人丙○○證稱:我是六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水電工程,我是和普泉公司簽約,與福銓公司無關。福銓公司跳票以後,工程款二期都沒有下來,有去向普泉公司催討,普泉公司說福銓公司錢沒有下來,所以沒有辦法付,為了要取得使用執照,爭取貸款下來,有針對消防部分有先行提撥一部款項給我們,要我們先行完成,其他水電暫緩。名門一企業社大致上也是要配合拿到使用執照,也同時有撥部分款項。普泉公司先給我們一筆錢做到拿到使用執照進度為止,又怕我們拿了錢沒有作才要我們簽切結書。因為取得使用執照水電沒有要求到什麼程度,但是消防部分一定要做到消防安全檢查通過才可以。普泉公司給我的錢是針對消防部分要我們完成,以前欠我們的錢尚未還清。切結書所附的進度表都是針對申請使用執照消防部分所配合的進度。與普泉公司合約沒有終止。我的履約保證金普泉公司於前年已經還給我們了。為何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從上開證人即業主福銓公司負責人乙○○證述因財務發生問題,工程做到拿到使用執照為止,其他工程就不做等情,可知業主福銓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契約,顯然係施工至領取使用執照進度時雙方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及證人丙○○雖證述伊等領取款項係配合施工進度至領取使用執照,並未終止合約云云。惟查:兩造間雖未明示終止承攬合約,惟兩造均明知業主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工程款,業主福銓公司才與承包商即上訴人協商工程施工至領取使用執照為止,則包含兩造在內所有承包商均知悉,施工至領取使用執照之進度後,即無工程可再施作。且業主福銓公司既因財務發生問題而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再轉包與被上訴人等之工程,自無從施作。即便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受領工程後亦無從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足見被上訴人陳述兩造未終止合約,實有疑義。次查:證人丙○○雖證述未終止合約云云,然上訴人既已返還其履約保證金,有六祥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8頁),如上訴人與六祥企業有限公司未終止合約,怎會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足認證人丙○○此部分證述顯不可採。又查: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1月間完成施工進度進行至領取使用執照時止,其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再進場施工,上訴人亦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
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表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停止工作(見原審卷第6頁),且遲至93年9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否則逕行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其間長達2年多時間均未有進場施作,可見兩造間於業主福銓公司出現財務危機,要求協商施工至領取使用執照為止,並籌措資金2千萬元供承包商完成施工進度至領取使用執照時,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另查: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尚未終止兩造合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依該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梁振堂所述(見原審卷第102頁),係針對上訴人與業主福銓公司間之關係而言,而非針對兩造間承攬契合約所為陳述。何況,該陳述又與證人乙○○前開陳述不符,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尚未終止,殊無可取。
六、系爭承攬合約既因業主福銓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兩造已於90年10、11月間合意終止,並協議施工進度進行至領取使用執照時止,上訴人同時再給付工程款160萬元。則被上訴人嗣後於93年9月間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進而依同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
53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2萬3,348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