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貳張,面額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債票壹張,票號:KI1903,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票壹張,票號:KJ1770,均附息票5-7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前依本院90年度全一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600,00
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2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0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代之,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
339號調卷執行拍賣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並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經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2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書、
93年度全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聲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扣押及90年度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2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卷宗、93年度全聲字第30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2日內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准將前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聲請人已於94年1月7日將上開公示送達之公告登報,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93號公示送達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6月2日新院月民慎第09225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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