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欣欣 律師相對人乙○○
戊○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訴外人 孟令軍 積欠價款為由,分別聲請鈞院77年度全字第1043、1106、1105、1108號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查封訴外人孟令軍所有土地,聲請人為免向訴外人買受之土地因查封不能移轉所有權而代位訴外人孟令軍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並各以鈞院78年度存字第809、810、811、812號提存擔保金在案。現因相對人均已領回假扣押擔保金,顯見同上假扣押裁定應已撤銷確定,或因相對人領回假扣押擔保金,已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之原因消滅,爰聲請領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或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戊○、丁○○、乙○○分別聲請本院79年度聲字184、185、18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戊○部分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丁○○、乙○○部分則經本院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同上聲請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再對相對人聲請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6號撤銷同上假扣押裁定,然該聲請事件未經准駁之裁定,亦經調取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核在卷,聲請人所稱同上假扣押裁定應已撤銷確定,其所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之原因消滅云云,與事實不合,自不得憑採。聲請人再以相對人領回假扣押擔保金,已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之原因消滅云云,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77年度全字第1043、1106、1105、110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78年度存字第809、810、811、812號),並查封訴外人孟令軍財產,嗣因聲請人供擔保而撤銷查封,而相對人戊○、丁○○、乙○○訴請訴外人孟令軍給付同上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價金債權,亦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同上假扣押卷(含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及79年度訴字278號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之本院81年度取字第629、685、686、705號卷宗,因逾保存年限銷燬,亦有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裁卷附調卷單為憑,惟查,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人因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對訴外人孟令軍所有土地所為查封登記,亦因聲請人供擔保而撤銷查封登記,且相對人戊○、丁○○、乙○○訴請訴外人孟令軍給付同上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價金債權,亦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自難謂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確無損害發生,且同上假扣押裁定亦未經撤銷,聲請人或訴外人孟令軍亦未獲本案勝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亦難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又,相對人所提存為備不當假扣押執行時賠償之擔保金,與聲請人供之擔保係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執行時賠償之用,兩者擔保原因不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領回假扣押擔保金,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之原因消滅云云,與法亦有未合。依前說明,本件聲請不合聲請領回擔保金之要件,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