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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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路不詳公司內,與友人共同飲用數杯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維士比」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6A-953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上午7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3公里處中外車道時,因酒後駕駛、反應能力欠佳,營業小客車遂向右偏出車道,擦撞其右方由乙○○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Y3-928號營業大客車肇事,致大客車左側車身刮損(無人傷亡)。詎甲○○肇事後並未停車,反而加速前駛,乙○○乃駕車在後追逐,並以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據報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48公里處攔停甲○○後,在訊問過程中發覺甲○○有多話、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異狀,甲○○復拒絕警員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警員遂於當日上午10時16分許,將甲○○帶至桃園敏盛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258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9MG/L),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94年4月22日上午,酒後駕駛6A-953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3公里處擦撞乙○○駕駛之Y3-928號營業大客車肇事,嗣經警帶往桃園敏盛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258MG/DL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在警詢中指述其駕駛之Y3-928號營業大客車,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由左方擦撞刮損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29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58,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在警員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異狀。並佐以被告係自行駕車向右偏出車道肇事,此外別無其他因素介入,就事故發生而言,純屬其自己之過失,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亦不言可喻,況政府屢次對此大力宣導,然被告仍明知故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被告此次係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行駛,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幸僅造成乙○○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刮損,並未造成傷亡。被告在駕車肇事後,不僅未留下善後,反而駕車逕自離去,經乙○○報警攔停後,又拒不配合警員之酒精濃度測試,直待警員將其帶往敏盛醫院後,始抽血檢測,犯後態度不佳。而檢測結果,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8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1.29MG/L,相當於前揭第4級酒醉程度,此尚且不論被告係在案發當日之上午10時16分始抽血檢測,距肇事時間之上午7時50分,已有約2個半小時之久,足認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綜觀上情,顯有嚴懲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