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實體方面」第五點之內容末尾應加列「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桿,一時覓地遷移不易,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均為四個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實體方面」第七點之內容應加列「第396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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