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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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確定),並須於緩起訴確定日起三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辦事處」(收款行: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支付指定金額公益團體,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一九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八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一九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致生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仍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酒醉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