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肆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只、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貳只塑膠袋,驗後毛重共計拾柒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肆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貳只塑膠袋,驗後毛重共計拾柒點貳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只、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86年8月29日確定,並於92年4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8年2月2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間某日止,其間除94年1月9日至同年2日1日因執行觀察、勒戒(詳後述)暫未施用外,其餘時日則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3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連續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2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協和大樓4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共計4.98公克,空包裝重2.0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2只塑膠袋,驗後毛重共計17.25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又於93年2月25日14時許,在桃園市○○○街與正康二街口為警查獲,再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等物,甲○○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2紙、法務部調查局92年
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07095號鑑定通知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4日管檢字第0930011151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各1份、臺灣桃園看守所94年1月31日桃所憲衛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1份、查獲物品暨現場照片16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共計4.98公克,空
包裝重2.0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2只塑膠袋,驗後毛重共計17.251公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2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分別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