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許,未經丙○○同意,無故侵入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起訴書誤植為二0六號,應予更正)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電視機一台、撲滿一個、茶壺四個,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於某不詳地點而未能尋獲,嗣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丙○○上開住處一樓及三樓門窗玻璃上,採得甲○○之八枚指紋送經檢驗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丙○○住處共用水電,因當日停電所以才至被害人家中接電,一開始從三樓進入,但無法進去,所以到二樓,見窗戶未關,才從(二樓)窗戶爬入,有看見被害人弟弟,伊有跟他說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未經被害
人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以及在被害人住處一樓玻璃窗內側及三樓玻璃窗外側上採集之指紋八枚,經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左環、左中、左食、左小等指之指紋相符,有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00三0四四號鑑驗書各一件附卷可稽等語,資為論據。惟上開現場並無任何目擊證人可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經警到場調查、勘查現場,復無發現任何起訴書所指之贓物在被告持有或管領之下,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處分贓物之行為;是上開鑑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警採得指紋之前,確有觸摸到上開被害人住處之三樓玻璃門外側、一樓玻璃門內側之事實而已,尚不能逕以被告留下指紋為推論即有竊盜犯行。
㈡再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胞弟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害人丙○○之住處應為二0六弄四號才對,因為一號、三號是伊所有,被告住在六號,被害人偶而才去,很少去住;四號有電,六號沒有接電,當天晚上伊九點多回來,被告有向伊說沒有電,伊說可能是用電過度跳電,如要進入四號,要從二樓進去,因為一樓有鐵門上鎖,被告是接電前跟伊說他家沒電;現場(四號)是後面玻璃被打破,被告至少住該處十個月以上,接電處在二樓牆壁,旁有落地窗及八角窗戶,要開窗戶才能進去,被偷的東西大多在一、二樓;被告後來要搬走時,有經過伊家門前,他只有帶走一些床及被告自己的東西,沒有被害人失竊的東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
一、三三、三五、三六、四二頁參照),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衡諸社會事理,被告案發當日白天如已竊取被害人系爭財物,當晚何必告訴被害人之胞弟乙○○。且由系爭財物中東芝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體積非小,當非被告一人可任意自二樓搬出橫過陽台而無留下觸碰痕跡,以及自證人乙○○常赴被告住處、與同住該處之證人 李芳民 過從往來等情觀之,案發後半個多月期間, 黃某 當能發現該系爭電視機才對。況,被告嗣後搬家時,經過乙○○家門口,亦未經發現有何系爭財物,是縱使被害人所稱失竊系爭財物無訛,亦非能當然推論係被告所竊。
㈢又證人即與被告當時同住之 李芳珉 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向被
害人承租該六號房屋,於案發當時被告夫妻有與伊同住於六號內(不同房間),因房子跳電,有與被告一起到四號屋內去接電,從二樓翻牆後開窗戶進入,因二樓有電纜線接電,落地窗沒有辦法完全關閉,一樓無法進入,因為鐵門鎖起來, 伊等 接電都只在二樓,沒有到三樓,接好電沒有從一樓下來,是從隔壁下來;當時被告夫妻也有自己的電視看;警方採證是在伊等接電後約一星期;被告後來因為要跟伊大哥一起工作才搬走,只搬走他自己的東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且被告與其妻既有自己電視可看,則其再思竊取被害人電視機之動機當屬較弱。再被害人於發現失竊後,與住居對面之胞弟證人乙○○,如認被告有竊盜之具體可疑,近期內本得洽請承租人李芳珉開門進入屋內查詢,觀察有無系爭財物,當無事實上之困難,惟本案經被害人、警方多方查證,並無發現有系爭財物在被告住居屋內、房內或其他處所。況,被告嗣後係因工作地點變更才搬離該處,亦非畏罪潛逃,身為被告母舅之證人李芳珉則尚續租該處,可供查察,是被告在其同住之李芳珉與被害人、乙○○兄弟均屬舊識、朋友及主客關係下,且因有情誼租金較低諸情況下,是否敢於白日下手行竊系爭財物,容屬較不可能。
㈣另雖證人即轄區警員 沈榮桂 於本院證稱:是告訴人報案的,
警詢筆錄伊是照告訴人報案說的住址(六號)記載,採證時伊有到現場,一到三樓都有採證等語,固有上揭現場勘查紀錄表一紙可稽,惟因被害人丙○○所有房產多處,且因其平常住居他處,偶而才去本案現場,其報案時容因記憶有誤,才將門牌四號誤陳為六號,可以理解。惟因現場並無發現被告有持有或管領系爭財物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證人沈榮桂上開證述,亦無法為何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評價。退步言之,若員警指紋採證確係在六號房屋所得無訛,而參酌上開被告所辯、證人乙○○、李芳珉所證述,被告確係住居在六號內乃為事實,則在被告住處之一、三樓門窗上採得其指紋,乃屬當然之結果,益證被告並無竊盜之嫌,附此敘明。
㈤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
行,為此,就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應屬罪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晴翔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