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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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22號
原 告 鍾壁雄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法扶)
被 告 鍾勝全
黃筱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原告,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五千元。又系爭建物之價值原告稱為50,000元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本件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潮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
繳納。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
被告鍾勝全、黃筱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