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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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22號
原   告  鍾壁雄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法扶)
被   告  鍾勝全
       黃筱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原告,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五千元。又系爭建物之價值原告稱為50,000元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本件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潮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
  繳納。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
  被告鍾勝全、黃筱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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