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彩鳳
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
6年7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年度雄秩易字第11號),提
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雄秩字第8號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命
抗告人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納上開罰鍰。惟抗告人長期在
外縣市上班,而逾期未繳,原裁定卻准移送機關所請而易以
拘留5日,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6年3月23日親自收受系爭通知單乙
情,有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4頁),堪
予認定。又按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
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
第4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原裁處罰鍰之案件,縱因逾期
未完納罰鍰,而經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後,被處
份人仍得繳納罰鍰而免為拘留。是以,本件抗告人苟仍有繳
納罰鍰意願,亦得依原裁處之罰鍰數額為繳納,以免遭到執
行拘留,故於其權益亦無影響,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何佩陵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