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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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文元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
司執字三一四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
潮補字第四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3148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即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
賣等。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潮補字第431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
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潮補字第431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32元,及
自民國9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算至本件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日,其數額應為364,385元【計算式:133,83
2+133,832×(8+25/366+199/365)×20%=364,3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則
為175,0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則系爭不動產較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低,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175,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
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
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
,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
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4,792元(計算式:175,000×5%×34
/12=24,792)。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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