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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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19號
原 告 MALACADONNAVARGAS( 朵娜 )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法扶 )
被 告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申請來台工作前,為支付菲律賓當地之
人力仲介機構之仲介費用,曾於菲律賓向訴外人8Carat
CashandCreditCompany(下稱8Carat公司)借款65,000
披索,約定利息為13,000披索,並於海外工作後,分10期,
按月攤還上開借款本息(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現原告已依
8Carat公司所交付之繳款單繳費至第7期。因菲律賓法律
禁止向菲律賓海外勞工收取仲介費,或向其提供超過年利率
8%之貸款,亦不得使該勞工簽發與前述貸款相關日期事後
填寫之支票,是系爭借貸契約顯然違反菲律賓法律,而被告
既受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繼受原債權之瑕疵。詎被告
竟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9500號民事裁定(起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 李朝明 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4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
上開薪資債權1/3業經扣押,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聲請執行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萬0,084元本息,依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萬0,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按准予訴訟救
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業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潮救字第31
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中,是原告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若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得暫免繳
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若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得暫免繳納。│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