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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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218號原告 周昭良 被告 葉秀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 陳明 兩造婚後被告曾申請來臺同住,約1個月後即失蹤,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又被告來臺後係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佐,該址即為原告戶籍地,亦與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及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前開住所,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