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辛○○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玖拾玖張(其中捌拾叁張號碼均為FL199191YD,壹拾叁張號碼均為FL166191TD,壹張號碼為FL996961YD,壹張號碼為FL960191YD,壹張號碼為FL616199YD)、黃色背包壹只(上有1977、GET1020、ranson之字樣)、黑色皮包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淨重玖點伍柒公克,包裝袋重零點玖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點肆肆,純質淨重叁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黃色背包壹只(上有1977、GET1020、ranson之字樣)、黑色皮包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淨重玖點伍柒公克,包裝袋重零點玖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點肆肆,純質淨重叁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玖拾玖張(其中捌拾叁張號碼均為FL199191YD,壹拾叁張號碼均為FL166191TD,壹張號碼為FL996961YD,壹張號碼為FL960191YD,壹張號碼為FL616199YD)、黃色背包壹只(上有1977、GET1020、ranson之字樣)、黑色皮包壹只,均沒收。
辛○○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玖拾玖張(其中捌拾叁張號碼均為FL199191YD,壹拾叁張號碼均為FL166191TD,壹張號碼為FL996961YD,壹張號碼為FL960191YD,壹張號碼為FL616199YD)、黃色背包壹只(上有1977、GET1020、ranson之字樣)、黑色皮包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淨重玖點伍柒公克,包裝袋重零點玖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點肆肆,純質淨重叁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黃色背包壹只(上有1977、GET1020、ranson之字樣)、黑色皮包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淨重玖點伍柒公克,包裝袋重零點玖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點肆肆,純質淨重叁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玖拾玖張(其中捌拾叁張號碼均為FL199191YD,壹拾叁張號碼均為FL166191TD,壹張號碼為FL996961YD,壹張號碼為FL960191Y
D,壹張號碼為FL616199YD)、黃色背包壹只(上有1977、GET1
020、ranson之字樣)、黑色皮包壹只,均沒收。事實
一、己○○於民國90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辛○○則於86年間,因搶奪、麻藥、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年6月,其中搶奪、麻藥部分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再與竊盜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嗣其又因麻藥、偽造文書案件,於87年間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經接續執行,嗣於86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89年6月9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再令入監執行殘刑,迨於92年2月2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
二、己○○、辛○○2人有上揭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先由己○○基於供己行使之用之意圖,在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處,收集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偽造新版通用紙幣99張(其中83張號碼均為FL199191YD,13張號碼均為FL166191TD,1張號碼為FL996961YD,1張號碼為FL960191YD,1張號碼為FL616199YD),又於91年6月間,在高雄市○○路及苓雅二路口,自綽號「 阿正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部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共11包(警方嗣在辛○○持有之黃色背包內查獲11包白粉,又在辛○○住處茶几抽屜內及床鋪上查獲2包白粉,共計13包白粉,惟經送驗,其中有9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無毒品反應,另2包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就何部分係在辛○○持有之背包內查獲、何部分係在辛○○住處內查獲,因調查局將之混合後鑑定,故已無法區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己○○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為本院以92年訴字第2042號確定判決中判處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所吸收)而持有之。嗣己○○為將上揭偽鈔、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交付辛○○保管,遂先將上揭偽鈔、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連同自己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一併將之藏置於自己所有之黑色皮包內,再將該黑色皮包置放於自己所有之黃色外皮背包內(上有1977、GET1020、ranson之字樣),並於92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由己○○在高雄市○○區○○○路「戰將撞球館」內,將上揭裝有偽幣及毒品之黃色背包,交付辛○○保管。辛○○明知該背包內藏置有上揭千元偽幣及毒品海洛因,仍基於為供己○○使用上揭偽幣而保管之意圖,及為己○○保管而共同持有上揭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收受己○○交付之黃色背包,辛○○遂以此方式收集上揭千元偽幣及與己○○共同持有毒品海洛因(辛○○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業為本院92年簡字第2158號確定判決中判處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所吸收),並隨即將之攜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之住處內置放。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辛○○欲攜同該背包出門時,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停放於住處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在其身上及住處內扣得上開黃色背包、黑色皮包各1只,及偽造之千元紙鈔99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均含包裝袋,淨重9.57公克,包裝袋重0.91公克,純度40.44%,純質淨重3.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毛重
112公克,驗後毛重111.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淨重0.45公克,包裝袋重0.45公克)、無毒品反應之白粉2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測謊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4日調科南字第09400023610號測謊報告書(被告己○○部分)、94年7月19日調科南字第09400323050號測謊報告書(被告辛○○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雖未就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
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第1581號、第1366號、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5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且測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依被告己○○、辛○○2人之聲請,就被告2人「有無參與本案假鈔案件」、「查扣之毒品是否你所有」、「查扣之假鈔是否你所有」等問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經施測員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周潤德 於實施鑑定後出具被告2人之測謊報告書各1份。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施測員周潤德於施測前均已告知被告2人可保持緘默,而被告亦表示同意配合,此有該鑑定報告書所附經被告2人簽署之「測謊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施測員周潤德自89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亦有卷附鑑定報告書所附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1紙可查。足見施測員確已受良好之專業訓練,亦具相當之經驗。再者,本案施測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InstrumentCo.)製造之型號為761-98GA測謊儀,功能良好,運作正常;鑑定地點係在該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具有空調、隔音設備,而無其他外界干擾現象;被告2人於施測時之身心狀況反應正常,且該測謊鑑定書亦已就本案鑑定程序,包括「測前晤談」、「實際測試」等測試經過詳實紀錄,以上事實均經該測謊鑑定書記載明確。是依上述,本案施測員周潤德就被告2人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2份均符合上揭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當無疑問。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與被告辛○○熟識,惟否認有何交付偽造紙幣或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92年4月16日凌晨我不在高雄市○○○路的「戰將撞球場」,我亦未曾在其他時地將本案偽幣及海洛因交給被告辛○○,我根本沒有接觸過本案之背包或偽幣、海洛因等物云云。被告辛○○則坦認為警當場查獲持有裝有上揭偽幣及海洛因等毒品之背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或收集偽幣之犯行,辯稱:上揭背包等物是被告己○○於92年4月16日凌晨在「戰將撞球場」內交給我的,要我幫他帶回我住處內保管,我原本不知道該背包中裝有偽幣及海洛因,一直到查獲當日早上我起床打開背包,才發現裡面裝有海洛因及紙鈔,我因擔心遭同在該處之友人丁○○拿走,欲持還被告己○○,詎知一下樓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為警查獲時,於其持有之黃色背包及黑色皮包中
與住處客廳之茶几抽屜及房間床上共扣得白粉13包、晶體9包,及千元紙鈔99張,此固有扣案之黃色背包、黑色皮包各
1只、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證(另為警於被告辛○○之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住處茶几抽屜內、床鋪上、茶几、煙盒內等處,扣得夾鍊袋26個、注射針筒3支、塑膠製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惟此部份與本案無涉)。該13包白粉中,其中9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淨重9.57公克,包裝袋重2.94公克,純度
40.44%,純質淨重3.87公克),2包並無毒品成分(淨重
99.48公克,包裝重2.57公克),另2包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含包裝袋,淨重0.45公克,包裝袋重0.45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15447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查。另扣案晶體9包,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12公克,驗後毛重111.9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業經本院92年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己○○所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另千元紙鈔99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鑑定結果:其中號碼為FL199191YD號有83張、號碼為FL166191YD號有13張、號碼為FL996961YD號、FL960191YD號、FL616199YD號各有1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紙鈔等情,亦有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4月29日台央發字第0920027526號函1紙可查。足見被告辛○○於92年4月16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黃色背包及黑色皮包中中,確藏置有上揭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千元偽鈔99張等物品。
㈡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雖辯稱自被告辛○○處扣得之黃色背包及內藏之毒品、偽鈔等物並非其所有,亦非其交付,其根本未看過該黃色背包,亦未接觸過上揭物品。惟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己○○
係朋友關係,己○○經常住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之套房內,我便要他每月補貼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給我。我在案發當日曾先開車載我妹妹甲○○(係辛○○之父再婚配偶之女兒)至我上揭住處,後來接到己○○來電,叫我到「戰將撞球館」,我便開車載友人丁○○、戊○○、丙○○一同前往,己○○並沒有說明原因,我亦不記得係凌晨或下午出門,但我在出門前1個多小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己○○在撞球館內交給我本案之黃色黑邊側背包,其內還有一個黑色的皮包包,裡面則裝有毒品及許多千元鈔票(惟被告辛○○否認當時即知悉其中藏有毒品及偽鈔,此部分詳下述被告辛○○部分),並叫我把該背包拿回住處放,他有鑰匙可以自己拿,但己○○當日並沒有返回我的住處。我與戊○○、丙○○等人一同回到住處後便開始昏睡,直至早上甲○○叫醒我要我載她返家,我才將背包打開發現其中有毒品及千元鈔票,因害怕遭丁○○取走或遺失無法賠償己○○,便要將之返還己○○,詎知一下樓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204頁)。另關於己○○交付背包之時間,證人辛○○當次庭訊時雖先證稱不復記憶,然再經本院訊問時則證稱:「(當天在戰將己○○何時將包包拿給你?)答:我離開時是凌晨4點多,是在離開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202頁)。參諸辛○○係直接受己○○交付本案背包之人,亦係第一時間為警查獲之人,對本案之來龍去脈當最為清楚,且辛○○於案發時與己○○係朋友關係,甚至將自己套房分租己○○使用,而辛○○亦無從藉由誣陷該背包係己○○所交付而脫免自己持有毒品及收集偽幣之罪責,縱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規定獲得減刑之優惠,然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最重本刑不過有期徒刑3年,相較於因誣指己○○交付背包之事而至本院作證可能涉及之刑法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間風險顯不相當,不如辯稱不知從何而來,或捏造無法調查追蹤之虛假人名,可見辛○○主觀上應無誣陷己○○之動機,況證人辛○○之證詞亦均與下述證人丁○○、戊○○、丙○○證稱被告己○○確有將本案黃色背包交付辛○○之事實相一致,足見辛○○上揭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憑信性應高,應堪採信。綜上,堪認己○○確實經常居住於辛○○上揭套房內,每月並給付辛○○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本案係己○○於92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先約辛○○至「戰將撞球館」會合,隨即在「戰將撞球館」內將裝有毒品及偽鈔之背包交付辛○○,要求辛○○帶回套房內為其保管。
②證人丁○○就被告己○○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內容如下
:「(辯護人問:本案扣得黃色手提包,你知道該手提包來源?)答:我在戰將撞球館第一次看到該手提包。...是己○○提的...是己○○拿給辛○○的」;「(辯護人問:你有看到嗎?)答:我有看到」、「(辯護人問:是在戰將撞球館拿給辛○○的嗎?)答:我忘記了」、「(辯護人問:拿給辛○○的時間是在凌晨、中午還是晚上?)答:我一整天都在戰將,但拿給辛○○的時間不知道...時間太長了,我不記得是在哪裡拿給辛○○,我只知道有拿給辛○○...我有看到己○○將黃色手提包交給辛○○,也有看到己○○去辛○○套房將黃色手提包拿走」、「(辯護人問:當天為何到辛○○的套房?)答:吸毒,...我打電話給辛○○,辛○○找我去吸毒...辛○○先離開(戰將撞球館),我再打電話給他,我問他在哪裡,他說在套房。...己○○總共有拿兩次黃色手提包給辛○○」、「(辯護人問:己○○是否凌晨3、4點又將黃色包包交給辛○○?)答:是...第一次是己○○拿給辛○○的東西,己○○有拿回來,我所說的凌晨3、4點,就是己○○又再將包包交給辛○○,辛○○下樓就被抓到了...該2次是同一個包包」、「(辯護人問:那天在辛○○套房,是你先到,還是辛○○先到?)答:己○○」、「(辯護人問:己○○、辛○○他們兩人是否一起離開戰將?)答:好像不是吧,我忘記了」等語。 嗣經 檢察官反詰問時亦稱:「我說我要吸毒,辛○○說在包包裡面,自己拿,我就自己從包包裡拿出毒品又看到裡面有那麼多錢,我就問辛○○錢如何來的,他說不是他的,...他說毒品也不是他的,是己○○寄放在他那邊,他說己○○說那麼晚帶東西出去辦事情很危險,東西放在他那邊」等語。嗣再經本院補充訊問時則稱:「(問:這兩次(即己○○2次拿毒品給辛○○)相隔多久?)答:這兩次大概都是十五、十六日兩天內」、「(問:你是否親眼看到己○○第一次拿手提袋給辛○○再拿回去?)我有看到己○○第一次拿手提袋給辛○○,後來我發現手提袋不見了,我再問辛○○,辛○○說是己○○拿回去了」、「(問:第一次拿手提袋給辛○○的地點?)答:戰將(撞球館)」、「(問:第二次拿手提袋給辛○○的地點?)答:套房」等語(本院卷二第
186頁至第193頁)。綜上,依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言,被告己○○係於92年4月15日及16日2天內將本案黃色背包2次交付予被告辛○○,第1次係在「戰將撞球館」,後來丁○○發現該背包不在辛○○處,便向辛○○詢問,辛○○則稱已為己○○取回,第2次則在4月16日凌晨3時許,己○○至辛○○上揭住處內將背包交付辛○○,並要辛○○為其保管,辛○○並對丁○○稱該背包內之毒品及偽鈔均係己○○所有,因己○○認為凌晨攜帶該等物品出門有可能發生危險,故要辛○○為其保管。惟經比對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上揭證詞內容,可見丁○○就己○○交付本案背包予辛○○之次數、時間、及地點,均與辛○○所述不盡相符,亦與丁○○自己就被告辛○○部分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不符(其證述內容詳下述被告辛○○部分)。且丁○○於92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92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至辛○○住處睡覺,...我不知道辛○○擁有毒品...己○○於今日(16日)凌晨3、4點左右至辛○○拿黃色手提袋(內有毒品)整袋拿走」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於同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我在凌晨3、4點間打電話給辛○○,他叫我去其住處睡覺,警方查獲之毒品是己○○拿給辛○○的,己○○是在凌晨3、4點在被查獲地點(即辛○○住處)將黃色包包交給辛○○等語(92年偵字第8506號卷第18頁。丁○○警詢筆錄因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其具特信性,而丁○○之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又未經具結,故均無證據能力,然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即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係分別供稱本案背包係己○○於16日凌晨3時許至辛○○住處「拿走」的,又稱背包係己○○在凌晨3時許在辛○○住處交給辛○○,可見丁○○就己○○之交付地點、交付時間、及己○○是否有將背包取走等節,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互有歧異。然查,縱丁○○就己○○交付本案背包之過程細節,供述內容有上述互相矛盾不一致處,然就己○○確實有在本案查獲當日或前一日內,將背包交付辛○○保管,並由辛○○攜回套房住處內置放之事實,歷次陳述則均相同。且查,丁○○確有於92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92年訴字第15720號認定明確,並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卷附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可參,此與丁○○上揭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案發當日係至辛○○住處施用毒品之情節相符。另丁○○、己○○分別經常出入辛○○上揭套房,丁○○亦曾於警方查獲前與辛○○一同出遊,亦曾一同至「戰將撞球館」等事實,亦分別經丁○○、辛○○自承明確,已如前述。是本案確有可能係丁○○於查獲當日凌晨吸毒後導致昏睡而神智不清、生活日夜顛倒不分,故而將案發前所去之「戰將撞球館」、「辛○○套房」,與歷次見聞己○○出現之場合、時間等事件之先後順序互相混淆,並與己○○在本案之前將背包交予辛○○保管之情節與本案相互誤認(己○○先前將背包交付辛○○保管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無證據證明該次背包內藏置何毒品、偽鈔等違禁物,自非本案審判範圍所能及,附此敘明),故有上揭究係己○○至辛○○住處將背包取走、或在辛○○住處交付背包、抑或在撞球館內交付背包、又或交付時間不同等關於交付過程細節不一致之陳述,然此尚不減損丁○○證稱己○○於查獲當日確曾將本案背包交予辛○○保管等事實之證明力。
③另證人戊○○於另案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2年度少調字第522
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我係先在台南認識辛○○,辛○○再介紹我認識丁○○,我於92年4月15日自台南南下至高雄,要至辛○○之套房內找丁○○,當天辛○○帶我去「戰將撞球館」找綽號「 吳筒 」(又稱「五筒」)之被告己○○,己○○將本案黃色背包交給辛○○,我問辛○○裡面是什麼東西,他回答是「葡萄糖」,我並不知道裡面有毒品及偽鈔等語(見92年偵字第8506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所附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2年度少調字第522號卷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就被告己○○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於法官面前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記得何時下來高雄找朋友?找哪位?)答:何時不記得了,是找辛○○」、「(辯護人問:是到警察局的前幾天到高雄找辛○○?)答:前兩、三天」、「(辯護人問:妳於少年法院回答是十五日南下,是被抓的前一天,是如此嗎?)答:不是,是前幾天...我是有找(丁○○),但我與他不太認識」、「(辯護人問:妳有無看到己○○拿任何東西給辛○○?是何東西?)答:有,一包白白的,己○○說是葡萄糖」、「(辯護人問:何時看到?)答:我不知道,是下午的時候」、「(辯護人問:在哪裡?)答:撞球場」、「(辯護人問:白色的那包是放在哪裡?)答:一個黑色的皮包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3頁),即戊○○先證稱曾看到己○○將一黑色皮包內裝一包白粉,於某日下午在「戰將撞球館」交付辛○○,但日期已不記得。戊○○嗣又證稱:「己○○先在撞球場把包包拿給辛○○看裡面的東西,但沒有交給辛○○,因為己○○對辛○○說不要在這裡交東西,太危險了,就到辛○○住處時才交給辛○○...(該黑色包包)只記得好像是手提的,黑色的,約十幾公分的包包」、「(檢察官問:92年4月16日被查獲時,已在高雄待幾天?)答:被查獲的前一天(15日)早上我有從高雄回台南,晚上再從台南到高雄。15日回台南的前兩、三天,我就在高雄了」、「(檢察官問:妳與辛○○去撞球場時,是哪一天?)答:是從台南回到高雄以後才去」、「(檢察官問:妳來高雄,都是住在被查獲處(即辛○○上揭套房)?)答:是」、「(檢察官問:妳剛說有看到己○○有拿一包包給辛○○?)答:是,是黑色的」、「(檢察官問:有無印象是哪一個包包?(提示警卷包包照片))答:兩個都是,黑色皮包包是放在黃色包包裡面」;再經本院補充訊問:「(問:妳與誰一起進去撞球場?)答:丙○○、辛○○、丁○○還有我。到撞球場時己○○已在那裡了...我們去是要找己○○...己○○打電話給辛○○,叫他過去...我剛好坐在辛○○旁邊,己○○是走過來坐在辛○○旁邊,...把包包打開給辛○○看...然後辛○○載我們四人回到辛○○住處,隨後己○○自己到辛○○住處...停留約半個小時,何時離去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
195頁),即戊○○經檢察官詰問後,證稱其係在92年4月15日晚間自台南至高雄,住在辛○○上揭套房內,嗣(即同月16日凌晨)與辛○○、丙○○、丁○○等人共同至「戰將撞球館」找己○○,己○○即將本案黃色背包中之黑色皮包取出,打開給辛○○看,己○○並對辛○○說因為在此處交東西太危險,故要到辛○○住處再將之交給辛○○等語,隨後辛○○即開車載其與丁○○、 林雅惠 等人回到套房內,己○○隨後亦至套房內將本案背包交給辛○○。綜合戊○○上揭歷次陳述,關於己○○將背包交付辛○○之時間究係在4月15日抑或16日、交付地點究係在「戰將撞球館」、還是先在「戰將撞球館」將黃色背包內之黑色皮包提示予辛○○看,嗣因己○○認為在該處交付太危險始帶回辛○○住處後再行交付等節,前後雖互有歧異,亦與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人丁○○之證述內容互有出入,然戊○○就其確有在92年4月16日凌晨隨同辛○○至「戰將撞球館」與己○○會合,當時亦有見到己○○將本案背包連同黑色皮包取出交予辛○○之大致情節,前後歷次陳述則均一致,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人丁○○證稱本案背包確係己○○交付辛○○之事實相符合。而依戊○○上揭證詞,其於案發前即認識己○○、辛○○2人,與之亦多有往來,又於94年4月
15日、16日兩日內,2次來回台南、高雄之間,最後係在15日晚間自台南南下高雄辛○○住處,嗣後亦隨同辛○○一起至「戰將撞球館」與己○○會面,參諸己○○經常出入辛○○上揭住處,亦曾將本案背包置放於辛○○住處內等情,亦如前述,可見戊○○確有可能因常在辛○○住處或撞球館或其他地點見到己○○、辛○○2人,並常見到己○○將本案背包置放於辛○○住處內,因此對己○○先前交付背包予辛○○、或將背包置於辛○○住處內等事件,與本案己○○於92年4月16日凌晨在「戰將撞球館」將背包交予辛○○之事件互相混淆誤認,是此亦不減損戊○○證稱確曾見聞己○○於查獲當日凌晨在「戰神撞球館」將本案背包交予辛○○保管等事實之證明力。
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經被告己○○辯護人主詰問時先
證稱:案發當天92年4月16日凌晨稍早我沒有去「戰將撞球館」,一直在辛○○的套房內,當天我亦沒有看到己○○,也沒有看到本案黃色的手提袋,但我曾看到己○○拿一個黑色的包包給辛○○,但時間忘記了等語。嗣再證稱:我本來與辛○○、戊○○、丁○○約好在路上,也有看到己○○,後來己○○拿了一個包包給辛○○就先離開,然後我們四人一起去辛○○家施用毒品,辛○○說毒品是己○○的,並將毒品從包包裡面拿出來請我們吃等語。之後再經檢察官反詰問,丙○○證稱:我在高雄不太認識路,也不記得當日有無去撞球館等語。之後再經被告辛○○詢問,丙○○則證稱:我先前所陳述的情形應該是我在本案案發前2天自台南下高雄找辛○○等人的過程,為警查獲當日凌晨,我有與丁○○在「戰將撞球館」,當日己○○有出現在撞球館內,亦有拿一個黑色皮包給辛○○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9頁)。依丙○○上揭證言,可見丙○○就其至「戰將撞球館」之日期時間、見到己○○之時間、及己○○交付背包予辛○○之地點等情節,先後證述雖互有歧異,然關於其於查獲當日曾與丁○○、戊○○等人一同至「戰將撞球館」,亦見到己○○在「戰將撞球館」內將某黑色皮包交付辛○○之事實,則屬一致,亦與上揭證人辛○○、丁○○、戊○○等人證稱確曾見到己○○將背包交付辛○○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當堪採信。是丙○○之先後證述雖有上揭歧異,惟衡諸丙○○自承非但於查獲當日住居於辛○○住處,甚且於查獲前2日亦曾至高雄找辛○○,並與辛○○、丁○○等人出遊,並參諸己○○當時亦經常在辛○○套房內出入,丙○○亦應常見到己○○等事實,顯見丙○○應係對己○○數次交付背包與辛○○之時間、地點混淆誤認,有以致之。然此尚不足減損丙○○始終一貫證稱本案背包確係由己○○交付辛○○等情之證明力。
⑤另被告己○○雖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並稱我從未見過該
背包,是在檢察官開完庭後辛○○才告訴我有個背包裡面有裝毒品及偽鈔,因為我另有涉案,故辛○○要我一起擔下本案罪責等語。然於檢察官於9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則自承:本案在被告辛○○身上搜得之毒品及偽鈔都是我的,之前沒承認,因我會怕,我是在撞球店拿給辛○○,要辛○○拿回套房內保管,因辛○○的套房由我分租,故辛○○會讓我放置該背包等語(本院92年聲羈字第
233號卷第4頁至第5頁)。嗣己○○於92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本案在被告辛○○身上查到的毒品及偽鈔,都是我在92年4月15日(應為16日之誤)凌晨4時許交給被告辛○○,要辛○○拿給丁○○幫我保管,其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1年6月初,一名綽號「阿正」之人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二路口之「藍雨生活網路」店內交給我的,是我自己分裝準備要自己用的,另外愷他命也是我自己的。至於千元偽鈔99張則是丁○○要給我使用的,但我拒絕。我之前因為對辛○○帶警察來抓我一事感到很生氣,故在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否認涉案。我是用一個四方型、布材質之黑色參雜黃色袋子裝本案毒品及偽鈔給辛○○等語,嗣己○○並當庭繪製本案背包之外形及顏色(92年偵字第8506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而依己○○描述及繪製之背包外型、材質及顏色,亦與本案自辛○○處查扣之黃色背包、及其中之黑色皮包相一致,且被告己○○更已將背包內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時地及來源為相當具體明確之描述,顯見己○○辯稱從未見過該背包、亦未接觸過該背包及其內之毒品云云,並非事實,此外參諸證人辛○○、丁○○、戊○○、丙○○等人亦均證稱該背包確係由己○○交付予辛○○無誤,已如上述,即與己○○上揭自白內容大致相符,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愷他命、千元偽鈔、黃色背包及黑色皮包可資佐證,足見己○○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裝有上揭毒品、偽鈔之黃色背包及黑色皮包,確係由己○○於92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在「戰將撞球館」交付予辛○○,並要辛○○帶回住處內保管置放,至堪認定。
⑥另本案係被告辛○○於92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住
處前為警查獲,辛○○隨即向警方供稱本案背包及其內毒品、偽鈔均係被告己○○於當日凌晨4時許在「戰將撞球館」交付給他保管而來。嗣警方即帶同辛○○於同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惠路口查獲己○○。而己○○自為警查獲起,歷經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均未說明辛○○所稱受其交付背包之時間(即4月16日凌晨4時許)其身在何處。倘確如辛○○所辯,其從未交付本案背包予辛○○,案發當時其亦不在「戰將撞球館」,自能提出明確之不在場證明,然其竟從未提出何等不在場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再本院依己○○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施以測謊鑑定,其結果【測謊日期地點:94年1月1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測謊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是否參與本案假鈔案件」問題,被告回答「沒有」;就「本案查扣毒品是否為你所有」,被告回答「不是」;就「本案查扣假鈔是否為你所有」,被告回答「不是」。以上問答經施測員就被告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定均呈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卷附該局94年1月24日調科南字第09400023610號測謊報告書可參。可見己○○辯稱其對背包內之毒品及假鈔毫不知情,從未交付本案背包予辛○○等情,確屬謊言,不足採信。
⑦綜上所敘,本案藏置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與千元偽鈔99張之黃色背包及黑色皮包,確係被告己○○於92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在「戰將撞球館」內交付予被告辛○○之事實,當堪認定。其中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在91年6月初,由某綽號「阿正」之人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二路口之「藍雨生活網路」店內交予己○○持有之,此固無疑問。至千元偽鈔99張,被告己○○雖供稱係丁○○交給他使用而來,但經他拒絕云云,然此業據丁○○否認之,且依上揭各證人之證述,裝有該偽鈔之背包確係己○○交付辛○○要伊帶回住處保管,且辛○○將該背包帶回住處後,亦未將其中之偽鈔取出交付返還予同在套房內之丁○○,辛○○甚且證稱查獲當日早上欲將該背包連同其內藏置物品一併交還己○○,此均如前述,顯然該批千元偽鈔絕非由丁○○交付辛○○,而係辛○○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處收集而來。而自己○○將該批偽鈔連同價值甚高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藏放一處,並要求辛○○將之帶回住處嚴加保管等情綜合觀之,顯然己○○主觀上確具伺機行使該批千元偽鈔之意圖。綜上,被告己○○將自「阿正」之人取得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連同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並持有之毒品愷他命及千元偽鈔99張,一併將之藏放於本案黑色皮包及黃色背包內,並將之交付共同被告辛○○收受保管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雖不否認於92年4月16日凌晨在「戰將撞球館」由共同被告己○○交付持有本案背包之事實,然辯稱其收受之初並不知該背包內藏置有毒品、偽鈔等物品,一直到當日早上11時許要帶其妹甲○○出門前才將背包打開,此時才發現裡面有毒品跟一批千元偽鈔,一直到警詢中才知悉該批千元紙幣係屬偽造云云。惟查: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己○○先在撞球場把包包
拿給辛○○看裡面的東西,但沒有交給辛○○,因為己○○對辛○○說不要在這裡交東西,太危險了,就到辛○○住處時才交給辛○○...己○○有把包包給辛○○看一下,就把 拉鍊 拉起來了...在撞球場己○○拿給辛○○看的是黑色包包,他身上背著一個黃色包包,裡面是裝自己的東西,他是從黃色包包取出黑色包包,打開黑色包包給辛○○看,看完後黑色包包關起來,又放回黃色包包背在身上」等語,又證稱:「(審判長問:你看到己○○將包包交給辛○○時,距離他們多遠?)答:我剛好坐在辛○○旁邊,己○○是走過來坐在辛○○旁邊,椅子是一整排的,(己○○)把包包打開給辛○○看,所以我有看到包包裡面放的東西」、「(審判長問:包包裡面放什麼東西?)答:白白的粉末,有幾包不清楚...己○○只說這個很危險,不要在這裡交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其中關於己○○係在辛○○住處始交付背包部分之證述,應係戊○○有所誤認,已如前述,惟依戊○○陳述其見聞己○○在「戰將撞球館」與辛○○接觸交談之情節,均相當具體明確,是可確定己○○在戰將撞球場確曾將黃色背包打開,取出裝有毒品及偽鈔之黑色皮包,並將之打開予辛○○確認,並對辛○○表示在此交付背包可能發生危險。而辛○○在觀察背包內之物品當時,己○○既對辛○○一再提醒在此交付背包將可能發生危險,顯見己○○必定已對辛○○告知背包內之物品確屬毒品及偽鈔,辛○○亦已確知背包內裝有毒品、偽鈔等為法所不容之物品,即堪認定。
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在辛○
○套房內,辛○○跟我講本案背包裡面的東西是己○○的,我有在該套房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稱:「(審判長問:何人給你的?)答:沒有人給我,我自己從包包拿的」、「(審判長問:如何知道包包裡有毒品?)答:我要吸毒,我問辛○○,他叫我自己去包包裡面拿毒品」、「(審判長問:你拿毒品時有無看到裡面還有錢?)答:有...我問辛○○為何那麼多錢,他說不是他的,是『五筒』(即己○○)的」、「(審判長問:為何剛才詰問時,你說知道包包裡有毒品、假鈔?)答:這是辛○○跟我說的」、「(審判長問:大約是在當天何時施用毒品?)答:我打電話給辛○○的時候,幾點我不知道。我是在戰將打電話給辛○○看他有沒有毒品,辛○○叫我過去」、「(審判長問:你剛說辛○○有告訴你說包包內的錢是偽鈔?)答:有...我拿毒品施用時,我說怎麼那麼多錢,他(指辛○○)那不是真的,是假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即被告辛○○收受己○○交付之背包返家後,丁○○又打電話向被告辛○○詢問是否有毒品,辛○○則要丁○○至他住處施用,待丁○○至套房後,辛○○即告訴丁○○毒品就在本案背包內,要丁○○自行取用,丁○○一打開背包不但發現毒品,更發現本案99張千元紙鈔,辛○○即表示該批千元紙鈔係偽鈔,而非真鈔。顯見被告辛○○辯稱其原本不知背包內有毒品、偽鈔,直至當日早上11時許要帶其妹甲○○返家時才打開背包,才發現裡面有毒品偽鈔云云,顯係謊言。實則被告辛○○早已知悉背包內有毒品偽鈔,否則何以丁○○於當日凌晨向辛○○表示要施用毒品,辛○○竟會確知背包內曾有毒品,並要丁○○自己至背包內取用(至被告辛○○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本院審判範圍效力所及,應另由檢察官處理,詳下述)。又何以丁○○向其詢問背包內為何會有如此多之千元紙幣,辛○○竟能明確表示該批紙幣係屬偽鈔。益徵被告辛○○於查獲當日凌晨在「戰將撞球館」受己○○交付背包之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中藏置有毒品及偽鈔之事實。
③且經本院依辛○○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施以測謊鑑
定,其結果【測謊日期地點:94年7月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測謊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是否使用過本案假鈔」問題,被告回答「沒有」,而經施測員就被告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被告辛○○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卷附該局94年7月19日調科南字第09400323050號測謊報告書可參。可見被告辛○○辯稱其完全不知背包內之千元紙幣係偽鈔云云,顯屬謊言,毫無可信。
④另參諸被告辛○○亦自承收受本案背包後,即將之放置在居
住之套房內,當日早上出門時亦隨身攜帶之事實,顯見其確有為共同被告己○○保管而持有該批偽鈔及毒品之事實,此外尚有本案黃色背包、黑色皮包、上揭毒品海洛因、愷他命、千元偽鈔99張及鑑定意見書、檢驗報告、中央銀行發行局函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辛○○確有收受被告己○○交付之本案毒品及千元偽鈔,並將裝有該批物品之本案背包藏放於自己住處內保管而持有之,且被告辛○○於收受之初即已知悉背包內確裝有毒品及偽鈔之事實,當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
行發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央銀行並據此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月26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該辦法第2條亦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故新臺幣為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殆無疑問。次按刑法第
201條第2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為限;此所稱之「交付」,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不限於所有權之移轉,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罪與同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收集交付偽造紙幣罪間,其罪質相同,僅犯罪客體一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一為偽造紙幣而已,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援引至本案偽造紙幣情節)。即交付者與收受者互知其為偽幣,而由一方交予他方收受,即屬「交付」,縱未移轉所有權亦然;而收受之一方主觀上縱未有供自己行使之意圖,而係供他人行使之用為他人保管,亦不妨其收集偽造紙幣罪之成立。
㈡被告己○○自「阿正」處取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不詳人士處收集本案千元偽鈔99張而持有後,一併將之交付被告辛○○收受保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交付偽造紙幣罪。而「收集」與「交付」,雖屬兩種行為,然既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則被告己○○收集後復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收集偽造紙幣罪,顯有誤會,然其基本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且適用之法條項款亦無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己○○在本案雖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業因自92年3月份某日起至92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並已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予審究)。被告辛○○自被告己○○處收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為被告己○○行使之意圖而自己○○處收受千元偽鈔99張由自己持有保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196條第1項之收集偽造紙幣罪(至被告辛○○在本案雖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業因於92年4月17日上午8時23分許即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並已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予審究)。
㈢被告己○○及辛○○就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所犯之交付偽造紙幣罪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間,及被告辛○○所犯之收集偽造紙幣罪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分別基於各別之犯意,犯行亦均不同,各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己○○曾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辛○○於86年間,因搶奪、麻藥、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年6月,其中搶奪、麻藥部分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再與竊盜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嗣其又因麻藥、偽造文書案件,於87年間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經接續執行,嗣於86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89年6月9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再令入監執行殘刑,迨於92年2月2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上揭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均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
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查被告辛○○於警訊時即指陳毒品之來源為共同被告己○○,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同上之供述,且被告己○○亦於被告辛○○指陳後之91年4月17日經警循線查獲,是被告辛○○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顯已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約達9.57公克
,純質淨重亦約達3.87公克,且所共同交付或收集之千元偽幣達99張(總額為99,000元)。而上揭毒品及偽鈔係先由被告己○○持有收集後,再交予被告辛○○為其保管藏置,即被告辛○○之犯罪情節應較為輕微。另被告辛○○雖否認原本即知悉背包內裝有毒品及偽鈔等物,然仍據實供出毒品及偽鈔來源。被告己○○則拒不吐實,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己○○毫無悔意,為免助長僥倖,不宜從輕量刑。再審酌被告己○○前有強盜、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諸多前科,被告辛○○前亦數次搶奪、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均有上揭被告2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2人素行並非良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①扣案之千元紙鈔99張,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均屬偽幣無
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白粉13包,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載,其中有11包係在被告辛○○攜帶之本案黃色背包內查扣,其餘2包則分別在被告辛○○上揭住處之茶几抽屜內及床鋪上查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9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淨重9.57公克,包裝袋重2.94公克,純度40.44%,純質淨重3.87公克),其中
2包並無毒品成分(淨重99.48公克,包裝重2.57公克),另2包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含包裝袋,淨重0.45公克,包裝袋重0.45公克)。其中2包無毒品反應之白粉,因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無涉,固無庸宣告沒收。另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因鑑定時已全部混合,自已無從分辨何者係在本案黃色背包內扣得,何者係在被告辛○○住處內扣得,此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法務部調查局函
1份可參,是在被告辛○○住處內扣得之2包白粉,業與在本案背包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同而難以分離,應一併認係在黃色背包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難以與毒品海洛因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晶體9包,則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12公克,驗後毛重111.9公克),此均如前述,然此業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己○○所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③扣案之黃色背包1只(上有1977、GET1020、ranson之字樣
)、黑色皮包1只(上有UnC之字樣),為被告己○○所有供被告2人所犯交付、收集偽幣罪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辛○○於92年4月16日凌晨,在其住處將本案背包內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丁○○等人施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被告辛○○所犯與己○○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